(2017)鲁0811民辖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8-06
案件名称
济宁英利达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宁市育才书刊印刷厂、石在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英利达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市育才书刊印刷厂,石在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辖初3号原告:济宁英利达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建设路70号。法定代表人:杨方利,总经理。被告:济宁市育才书刊印刷厂,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经济开发区红太阳路南首。法定代表人:岳耀印,总经理。被告:石在东,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经济开发区。原告济宁英利达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宁市育才书刊印刷厂、石在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济宁英利达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印刷材料买卖合同,被告收到货后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被告石在东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结算剩余货款77536.90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济宁英利达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济宁市育才印刷厂及石在东两被告均在嘉祥县管辖之内,本案系欠款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管辖,所以任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不当,应将本案移送由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济宁市育才书刊印刷厂签订的《购销合同(通用)》中第九条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双方积极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应以诚信为原则,友好协商,尽量将纠纷降至最低”,此合同甲方为原告济宁英利达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在济宁市任城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被告济宁市育才书刊印刷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济宁市育才书刊印刷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济宁市育才书刊印刷厂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冰审 判 员 钱道习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智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