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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执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胡华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胡华明,胡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4执305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09号兴隆大厦15层。负责人万国庆,系该中心经理。被执行人胡华明,男,汉族,1968年4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被执行人胡立,男,汉族,1994年5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与被执行人胡华明、胡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1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应执行标的额353200.5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113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353200.5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长江审判员  张建生审判员  成晓锋二O二O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彭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