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3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倩与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倩,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3874号原告:李倩,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庆见,曹县聚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华,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曹县。原告李倩与被告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见、被告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10月24日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3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杜华辩称,被告不是借原告的现金,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客户借款利息,后经结算共计替被告垫付13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杜华向原告借款138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足以证明被告杜华向原告借款138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原告多次为被告垫付客户利息,双方于2015年10月24日结算,原告共计替被告垫付13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华偿还借款138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38000元,是出借人,被告出具了欠据,是借款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原告向被告杜华提供了借款13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倩现金138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2750元,由被告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忠德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