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3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2刑初84号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9月1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家住三都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吴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三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贵J×××××号小型汽车至凤凰小区建行路段时被三都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09mg/100ml。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蒙某等人在三都县三合街道风情街爱丁堡酒吧喝酒后,驾驶贵J×××××号小型汽车至凤凰小区建行路段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三都县公安局民警追至撮箕口(地名)拦截控制并移交交警大队处理。经交警大队民警对其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45.7mg/100ml,随即将其带到三都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人员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查获、抽血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达209mg/100ml,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仁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胜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