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马永红与孟国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红,孟国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1480号原告:马永红,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国俊,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开发区建设北路金塔商贸公司办公楼6、7、8层。负责人:陈晓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峰,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永红与被告孟国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孟国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20691.3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16时50分,孟国俊驾驶晋F×××××/晋F84**挂陕汽牌半挂车沿国道2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3公里900米处时,与迎面驶来的马永红驾驶的晋B×××××/晋BR8**挂东风牌半挂车相撞,造成马永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孟国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永红无责任。晋F×××××/晋F84**挂陕汽牌半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责任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5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4天,支出医药费19092.61元。后经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4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一再推诿,至今未能获得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孟国俊辩称,没有什么说的,但我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先赔,保险不够的情况下我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2.在以上证件有效且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其他费用均过高,其他意见待质证时说明;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以及保单投保情况无异议,有偏关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及保单予以证实。2.原告从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4月20日在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分三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092.61元,共住院54天,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右侧粉碎性),有三次住院病历证实,其中第一次是在该医院的骨一科治疗,后两次在该医院康复医学科治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第二次及第三次住院的病历有异议,认为其主要诊断与首次住院诊断不同,不能证明其住院与交通事故有关系。结合病历,原告第一次住院及出院诊断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第二次及第三次住院均是因为桡骨骨折进行康复锻炼,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2017年5月13日,原告申请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评定,2017年5月15日,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达到九级,误工期为124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自己委托,没有经过法院委托双方协商鉴定机构,且鉴定结论依据《人体损伤致残成度分级》的标准鉴定,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在举证期限届内提出,原告虽然是自行委托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但该鉴定结论没有程序及实体上的瑕疵。保险公司抗辩称鉴定结论依据系《人体损伤致残成度分级》的标准鉴定,伤残程度过高。根据规定,从2017年1月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人体伤残鉴定标准以五部委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成度分级》标准鉴定,是有依据的,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4.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妻子没有工作,原告被扶养人有儿子马国华,2002年出生。父亲马七斤,1949年出生,母亲蒋金兰,1955年出生。蒋金兰与马七斤育有二子一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国俊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马永红受伤且造成相应损失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应当由被告孟国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之实际,该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被告孟国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山西省偏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孟国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马永红无责任,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2017年5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山西省怀仁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达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4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均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50元计赔。原告马永红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高金丽,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因原告马永红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马永红的被扶养人儿子马国华的生活费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蒋金兰和马七斤的生活费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909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54),营养费4500元(90×50),护理费5371.45元(36307÷365×54),误工费23385.72元(68837÷365×124),残疾赔偿金109408元(27352×20×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26.5元﹛16993×3÷2×20%+8029×19÷3×20%+8029×13÷3×2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00184.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永红各项损失共计200184.28元。(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被告孟国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朔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森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