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字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康路与吴云红、姜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路,吴云红,姜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字630号原告:康路,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阳区人,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湖北速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云红,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被告:姜慧,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原告康路诉被告吴云红、被告姜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建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思慧、人民陪审员刘义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路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红、被告姜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路诉称:2016年8月3日,被告吴云红与原告康路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被告以其汽车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止。同日,被告姜慧与原告康路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同意对被告姜吴云红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借款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5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1.4%,支付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的利息2310元;3、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姜慧承担连带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云红辩称: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口头答辩(缺席)。被告姜慧辩称: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口头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被告吴云红与原告康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云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康路借款13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1.4%。违约责任,借款人吴云红逾期还款,除向出借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外,一是处以未还本金20%的罚款,二是每日按未还本金的8‰支付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16年8月3日,被告姜慧与原告康路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姜慧自愿为借款人吴云红向原告康路的借款132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同日,被告姜慧与原告康路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姜慧自愿为借款人吴云红向原告康路的借款33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吴云红向原告康路分别出具借款132000元借条一张,借款33000元借条一张。同时,被告吴云红向原告康路分别出具收款132000元收据一张,收款33000元收据一张。当日,原告康路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吴云红借款150275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姜慧借款14725元,借款合计165000元。借款后,被告吴云红向原告康路返还2016年8月3月日至2016年10月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共计4620元。事后,被告吴云红未按期还款。为此,原告康路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5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1.4%,支付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的利息2310元;3、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姜慧承担连带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吴云红与原告康路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民间借贷,该借款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吴云红应当依法返还原告康路的借款本金165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第一、被告吴云红与原告康路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4%,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吴云红应当按月利率1.4%,支付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的利息2310元。第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吴云红逾期还款,除向出借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外,一是处以未还本金20%的罚款,二是每日按未还本金的8‰支付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其逾期后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法定标准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诉讼期间,原告康路提出,判令被告吴云红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担保责任:被告姜慧与原告康路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姜慧应当依法为被告吴云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云红返还原告康路借款本金165000元;二、由被告吴云红支付原告康路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的利息2310元;三、由被告吴云红支付原告康路违约金(以本金165000元,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四、由被告姜慧对被告吴云红应当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康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280元,由被告吴云红、被告姜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东人民陪审员 胡思慧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