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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4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宁波宁兴云外贸服务有限公司与宁波星海蓝食品有限公司、杨静盛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宁兴云外贸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星海蓝食品有限公司,杨静盛,杨小明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4319号原告:宁波宁兴云外贸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0998315242,住所地:宁波市中山西路138号(14-15)室(暨天宁大厦1603室同址)。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发,浙江王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星海蓝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062923038N,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大宇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杨行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虹,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静盛,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被告:杨小明,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原告宁波宁兴云外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兴云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星海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蓝公司”)、杨静盛、杨小明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发、被告星海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虹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宁兴云外贸服务有限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星海蓝公司支付出口操作费16784.20元、原告代垫的出口费用88861.90元及至2017年6月5日的利息损失1696.50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88861.9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星海蓝公司归还出口业务项下欠款601301.79元、利息12158元及至2017年6月5日的违约补偿款71681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每天按601301.79元的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补偿款;3.被告杨静盛、杨小明对第2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静盛、杨小明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星海蓝公司支付出口操作费16784.20元、原告代垫的出口费用88861.90元及至2017年6月5日的利息损失1696.50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88861.9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星海蓝公司就货物出口事宜分别在2015年8月26日及2015年12月22日签订了《出口综合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出口操作费16784.20元、代垫的出口费用88861.9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为了解决被告星海蓝公司履行服务协议资金不足的困难,双方又在2016年4月17日及2016年4月25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宁波星海蓝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间系买卖关系,原告拖欠被告货款1827540元,原被告关于货款及相关费用尚未结算,原告的诉讼条件并不成就;原告提交的《出口综合服务协议》及相关运费、商业发票等只能证明原告为出口商并支付相关费用,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被告落款函件系原告自己打印到被告单位盖章的,该函件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交易习惯。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26日,甲方星海蓝公司与乙方宁兴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D22的《出口综合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负责联系外商,经双方确认后甲方单独或甲乙双方共同对外签约(甲方需在该出口合约中注明甲方为货物生产方,乙方为货物出口方,外商直接将货款支付给乙方),甲方负责督促外商按约向乙方支付出口合同项下的货款;乙方负责委托货代公司办理货物出口手续,办理出口核销及收汇后结算事宜;双方商定采用一票一结的核算方式,逐票结算;协议项下货物的出口费用由甲方承担并负责支付:运输费、保险费、各类包干费、报关费、银行费用、配额或许可证费用、备案及认证费用、退税款融资成本、检验检疫费、出口税金、查验费、仓储费、滞箱费等税费,乙方的出口操作费按每一美元0.03元人民币计收;货物出口由乙方收汇;乙方实际收汇后及在收到货代公司退还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后,按双方商定意见,甲方凭双方确认的书面意见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办理货款结算手续,乙方将货款再支付给甲方;双方商定在货物出口后乙方未收汇前,乙方不办理出口货物的货款结算手续;若非乙方原因导致无法退税、退税驳回的,甲方仍应督促外商支付货款,且按国税规定补足应缴税款,同时甲方应向乙方付清货物出口费用(含乙方的出口操作费用);若外商未按约支付货款的,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应由甲方承担。货物出口期限(服务期限)为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货物出口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2015年12月22日,甲方星海蓝公司与乙方宁兴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D22-1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的出口操作费按每一美元0.03元人民币计收;若该票货物出口乙方为甲方提供了融资服务(借款)的,则该票货物出口乙方的出口操作费按每一美元0.035元人民币计收(货物出口的货值均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金额为准)。2016年4月18日、4月26日,被告星海蓝公司因需委托原告宁兴云公司代理两笔货物出口业务,出口发票号分别为NSC16D1501、NSC16D1096,出口货物的货值金额分别为273149.10美元、206400美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代被告向宁波市环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运费31849元、57012.90元,共计88861.90元。2017年4月17日、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NXXHL005、NXXHL006《借款协议》各一份,协议中提到,双方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出口服务事宜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D22的《出口综合协议》及编号为2015D22-1的《补充协议》,在上述服务协议下,被告出口er批水产品,由原告提供出口服务(原告的出口发票号分别为NSC16D1501、NSC16D1096),因采购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口综合服务协议,补充协议,NSC16D1096号、NSC16D1501号出口商业发票、装箱单及翻译件、海关预录入单及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各一份,代垫的出口费用汇总表(附发票、费用确认单及付款凭证),借款协议两份,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宁兴云公司与被告星海蓝公司之间签订的《出口综合协议》、《补充协议》及《借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原告主张的出口操作费发票号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所涉的出口服务发票号一致,能证明原告代理的出口两批货物系《出口综合协议》项下的业务,被告抗辩垫付费用与被告无直接关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出口综合协议》约定出口操作费由原告按标准计收,运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代理出口义务,并为被告垫付代理运费,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出口操作费并支付原告垫付的代理运费及自垫付之日起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浙商银行商户收款回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827540元。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给原告的函,该函载明编号为2015D22的《出口综合服务协议》及编号为2015D22-1的《补充协议》,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含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发票总金额为3367540元。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尚未收到前述货物项下的外汇,被告承诺,原告无须支付前述发票项下的款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内容不符合常规和交易习惯,来源不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函中被告签章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就货款的支付作出了对已开具的发票暂不付款的意思表示,并未放弃收取款项,被告认为不符合常规和交易习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非进出口代理关系,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双方货款尚未结算,原告起诉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尚未收到外汇,被告亦承诺原告无须支付发票项下的款项,《出口综合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若非被告原因导致无法退税、退税驳回的,原告仍应督促外商支付货款,同时被告应向原告付清货物出口费用(含原告的出口操作费用),故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出口费用。至于货款结算,双方可另行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星海蓝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宁兴云外贸服务有限公司出口操作费16784.20元、偿还代垫的出口费用88861.90元,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5日的利息1696.5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6日起以88861.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47元,减半收取计1223.50元,由被告宁波星海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潮琳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