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兰与被告史建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史建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1449号原告:王兰,女,汉族。被告:史建明,男,汉族。原告王兰与被告史建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882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6月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经营的xxxx生活馆做销售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670元加提成。2017年2月7日原告离职,被告拖欠原告当年1月至2月7日共38天的工资1882元未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与被告通话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工作的xxxx有限公司售货出库单若干份、金昌市xxxx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手机录音,因证据来源不当通话质量不佳,内容无法直接证明原告的请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xxxx公司的信息及售货出库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原告王兰受雇于被告史建明在其经营的xxxx皮草店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缔结雇佣关系。2017年2月7日原告离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法庭的金昌市xxxx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其售货出库单,证明原告曾经为被告经营的皮草店从事过销售工作,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但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1882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与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的手机录音通话质量差,内容中被告未直接认可拖欠原告工资及具体数额之事实,故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口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乔傲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