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修成与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顺达运输配货站、孙梅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顺达运输配货站,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3执异5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顺达运输配货站,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个体经营者:孙某某。异议人(被执行人):孙某某,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上述两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冬成,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晋德,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李某某姨兄弟),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在本院执行李某某与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顺达运输配货站(以下简称顺达配货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顺达配货站、孙某某于2017年6月29日对本院(2016)苏0703执516号案对其执行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顺达配货站称,1、本案执行依据(2015)港商初字第00694号民事调解书不符合立案执行条件。双方在达成上述调解书的同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调解书约定的给付时间不得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见附件)。2、申请执行人所主张的86000元,已经计算在双方的调解书中,该86000元的配货单原件应当交于异议申请人,以作为异议申请人向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的结算依据。然而,申请执行人没有依据双方的约定履行,将该86000元证据原件,交给了他方。因此,作为调解书的履行前提条件,申请执行人没有遵守。3、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现拖延与异议申请人对账结算,是造成异议申请人没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根本原因,异议申请人所从事的工作是,替徐州东南钢铁有限公司组织货源,真正的受益人是徐州东南钢铁有限公司,异议申请人仅仅赚取每吨0.5元的差价。现徐州东南钢铁有限公司欠异议申请人70万元左右款项未支付,徐州东南钢铁有限公司百般赖账,更提出无理要求,要求我方提供全部货物的正规发票,试问每吨0.5元是否够税收。再说,申请执行人是否也应当提供正规发票给我方才能结算呢。徐州东南钢铁有限公司的要求明显不合理。申请执行人对这些是明知的,却又不遵守,违背了双方之间订立的协议。综上,本案尚未达到申请执行的条件,且申请执行人明显违约,故应当依法终止(2016)苏0703执51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孙某某称,异议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顺达配货站相同。李某某称,86000万元的收据由金炼与我一起交于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会计室,郑儒琴打的收条一张,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已不欠顺达物流的钱;我认为法院调解书能作为申请执行依据。86000万元确实含调解书中规定的运输费款项之内,但在申请执行款中可以扣除。本院查明,2015年12月22日,李某某因与顺达配货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顺达配货站于2016年2月28日前给付李某某运输费299599元;案件受理费7215元减半收取,由顺达配货站承担;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顺达配货站承担。同日,由本院出具(2015)港商初字第0069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顺达配货站未按(2015)港商初字第00694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3月1日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12月28日,本院(2016)苏0703执516-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孙某某为被执行人,2017年2月22日该案恢复执行。2017年6月29日,顺达配货站、孙某某以执行异议申请书的异议理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终止(2016)苏0703执51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合法依据。本院出具(2015)港商初字第0069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顺达配货站未按(2015)港商初字第00694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于顺达配货站代理人与李某某代理人另行达成的“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是本案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但因该“协议书”的存在而否定(2015)港商初字第00694号民事调解书不符合立案执行条件,缺乏法律依据;对于86000元配货单据原件交接问题,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对于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现拖延与异议人对账结算,是造成异议申请人没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等原因,亦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异议人顺达配货站、孙某某提出的终止(2016)苏0703执516号执行案件执行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顺达运输配货站的异议请求。二、驳回孙某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锦程人民陪审员 孔善禹人民陪审员 龙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姝璇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1)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1)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