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安洪旭与李莹、张红林、张春丽、林海镇第一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洪旭,李莹,张红林,张春丽,林海镇第一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906号原告安洪旭,男,200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梨树县。法定代理人安建立,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阿凛,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莹,女,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张红林,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张春丽,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孙熙棋,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海镇第一中学。法定代表人:朱红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责人:廖卫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洪旭诉被告李莹、张红林、张春丽、林海镇第一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洪旭委托代理人李阿凛,被告张春丽及委托代理人孙熙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莹、张红林、林海镇第一中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洪旭诉称:2017年5月23日上午,原告在学校操场下课活动期间,隐约听到同校学生李阳在说自己坏话就上前理论,双方发生语言冲突。过后原告为了出气找到另外两位女生王路瑶、赵紫薇,说让他们找李阳,教育教育她。下课时王路瑶要挟李阳并将李阳带到学校厕所,又叫来赵紫薇来到学校厕所。王路瑶首先打了李阳6个耳光,赵紫薇打了李阳1个耳光。事发后学校领导于当日下午将各方家长叫到学校协调解决此事,原告父亲要带李阳去医院看病,李阳的姐姐也就是本案被告李莹表示自己可以带李阳去看病,就将李阳带走了,到医院拍片花了1100元。24日下午2点左右,三被告来到学校协商解决看病花费问题。由于原告父亲有事没能及时赶到学校,上述三被告在学校一楼大厅向原告实施暴力殴打,导致原告受伤送进梨树县医院,被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天。在殴打事件发生时学校方面没能及时制止,甚至在原告遭受校外人员暴力殴打后,学校也没有第一时间报警或者通知原告的监护人。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学校没有尽到安全保证义务,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二、被告三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处罚,被告一仍然逍遥法外。原告作为一个未成年的学生,遭受三个成年人的殴打,经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身体上的痛苦。三被告的行为影响及其恶劣,导致原告害怕上学,精神遭受极大损害,家里为此花去不少的医疗费。侵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监护人多次找四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四被告迟迟没有予以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到庭被告人发表如下辩论意见:被告李莹、李红林、张春丽: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没有事实侵权行为,请法庭在查明事实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需提供保险单,投保学生名册证实在我公司投保。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我公司与林海镇中学为保险合同关系,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是学校造成的,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伤是不是三被告的行为导致?二、林海镇中学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林海镇中学是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四、原告的各项花销是否合理合法?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莹、李红林、张春丽质证:没有意见。监控录像一份,公安机关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分一份,证明原告在学校被三被告殴打以及被告因殴打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原告质证:没有意见。被告李莹、李红林、张春丽质证:对原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卷宗笔录也证实该情况了。公安卷宗对张红林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李莹、李红林、张春丽质证:证实了被告张红林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没有意见。公安卷宗对被告张春丽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张红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符合事实,殴打原告最主要的对象就是张红林,并且两份笔录之间有明显冲突。张红林为减轻自己责任,只说打了一耳光,而张春丽为了维护自己的姑爷说没打,其中有一个人在说谎,笔录中有明显串供的嫌疑。三被告把所有的矛头都指向没有作为被告的王璐瑶身上,没有证据可循,该两份笔录不应采信。被告李莹、李红林、张春丽质证:没有异议,证实张春丽和张红林对原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代理人的观点均为自己的主观臆断,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同时该笔录形成时间在前,起诉在后,与王璐瑶是否是本案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同被告李莹、张红林、张春丽代理人的意见。公安机关对被告李莹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他们在撒谎,不是我方的主观臆断,因为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说谎是正常的,应该以公安机关的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证实的内容为准。国家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公信力,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写明张红林殴打安洪旭、赵紫薇,事实清楚明确,否则也不会对他们采取行政处罚,他们在公安机关无论怎么狡辩也否认不了殴打的事实,应该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准。被告李莹、张红林、张春丽质证:证明被告三人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根据询问笔录认定的,公安卷宗的笔录中三被告否认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在笔录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三被告有侵权行为,所以该决定书也不能认定三被告有侵权事实。公安卷宗对原告安洪旭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证明了当时案发过程。被告李莹、李红林、张春丽质证:有异议,一、原告陈述前后不一致,之前原告陈述被殴打时其在照镜子,后来陈述说从二楼往下走看到打仗要去找老师。前后陈述有出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原告陈述与张国富的证言不一致,原告陈述被告张红林是用手将其殴打,而张国富证言被告张红林是用砖将原告殴打,二人陈述致害方式不一致,所以二人证言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原告陈述在场人员有杨新乐,但杨新乐证实三被告没用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其只证实了被告张春丽、李莹与王璐瑶发生争执,被告张红林与赵紫薇发生争执的事实,由此可以原告陈述并不是案件发生的事实情况。因此三被告供述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同被告李莹、张红林、张春丽代理人的意见。公安卷宗中对王璐瑶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反映当时的情况。当时张红林是原告的主要侵权人,最重要的是根据案件进程,王璐瑶的行为不符合常理,三个人打她一个,反而不需要告诉,所以她的证言值得推敲。被告李莹、李红林、张春丽质证:没有异议。证实三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王璐瑶没有告诉与本案没有关系,诉权是其自己的,是否行使是其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同被告李莹、张红林、张春丽代理人的意见。公安卷宗对赵紫薇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赵紫薇被殴打晕倒之后不能合理排除张红林继续殴打本案原告。被告李莹、李红林、张春丽质证:没有异议,证实三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同被告李莹、张红林、张春丽代理人的意见。公安卷宗对卜玉丹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张红林殴打原告,但却也明确的证实了张红林、李莹、张春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虚假供述,如果该份供述为真实的,那么张红林、李莹、张春丽的前述供述均为虚假供述。被告李莹、李红林、张春丽代理人质证:整个案发过程证人均在场,能后证实案发情况,而且该证人没有晕倒,是清醒状态,可以将该证人的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人不但证实了三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而且证实案发时原告根本没有在案发现场。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没有意见。公安卷宗对张国富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有效的证实了事发经过,并且笔录中并未出现砖头二字。被告李莹、李红林、张春丽代理人质证:该证人陈述在场人员时没有提起原告在场,后面陈述案发经过时说原告在场,前后矛盾。其次,其陈述张红林殴打原告的致害方式与原告陈述不一致,无论是砖头还是转头,均与原告自己陈述不一致,转头是用头磕的,该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较大,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同被告李莹、张红林、张春丽代理人的意见。公安卷宗对杨新乐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这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杨新乐当场并没有看清事发经过,她说的事发经过与张春丽、张红林说的不一致,按照被告代理人的一个观点:两份证据不一致的时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开始质证到现在无论是被告、证人还是原告,以上的证言均是不一致的,如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那么应以公安机关认定的为准。被告李莹、李红林、张春丽代理人质证:首先质证意见同卜昱丹的质证意见,其次证人杨新乐与卜玉丹与本案均没有利害关系,且二人笔录一致,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原告在陈述案发时说杨新乐在他身边,但杨新乐陈述原告并未在案发现场,也未证实三被告对原告有侵权事实。四、原告在公安卷宗宣读起初到现在,除对自己陈述没有异议外,对其他人的笔录均有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并不了解案件的事实经过。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同被告李莹、张红林、张春丽代理人的意见。公安卷宗对李阳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这个证据能够证明拿法当时原告是在场的,而且当王璐瑶被打开始,原告和赵紫薇一起过去了,他们厮打在一起,参与的人有本案三被告,所以之前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在场是其主观臆断。被告李莹、李红林、张春丽代理人质证:没有异议。前述质证意见均是各方证人笔录证实的内容,不是我方的主观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同被告李莹、张红林、张春丽代理人的意见。原告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金额2373.93元、门诊费票据金额929元、复印费票据金额10元、律师代理费票据金额1500元、四平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金额969.6元。被告李莹、李红林、张春丽代理人质证:票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但三被告没有侵权事实,与损失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票据其中的5月27日在四平中心医院的一张门诊票据,该时间是原告在梨树县人民医院住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学校没有过错,其他质证意见同上。原告病历及出院小结。被告李莹、李红林、张春丽代理人质证:三被告没有侵权事实,与损失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学校没有过错。各项损失赔偿清单。被告李莹、李红林、张春丽代理人质证:三被告没有侵权事实,与损失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提交的赔偿明细做以下说明:营养费没有医嘱,依法不应保护。原告系未成年人,没有误工费用,该项请求不应支持。护理费计算依据错误,基数应为120.82元。没有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学校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其他质证意见同上。补充:复印病历的复印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校园方责任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李阳因琐事在学校发生冲突,原告请求赵紫薇、王璐瑶二人教育李阳,王璐瑶、赵紫薇二人在林海镇第一中学校园厕所内将李阳殴打。后三被告作为李阳的母亲、姐姐、姐夫到学校协商赔偿问题时再次与原告发生冲突。后原告入住梨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学校没有尽到安全保证义务,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表示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没有事实侵权行为,请法庭在查明事实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三被告对原告安洪旭有殴打行为,公安卷宗也未能证明该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三被告对原告有侵权的事实,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洪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原告安洪旭负担250元,退回原告安洪旭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凤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