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严红兵与被告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红兵,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354号原告:严红兵,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碧云路1号1栋19号。法定代表人:谢加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彬,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告严红兵与被告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元天骄公司)、张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上元天骄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张海为本案被告,原告同意追加,本院予以准许,张海依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4月6日、6月6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红兵,被告上元天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刘小彬,被告张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红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元天骄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59618元;2.诉讼费由被告上元天骄公司承担。庭审中,张海依被告上元天骄公司申请被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同意追加,并增加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海和被告上元天骄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9618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被告上元天骄公司将其承建的凤凰村居民安置房工程的楼梯扶手、阳台栏杆、屋面和厕所防水和外墙钢架等项目交由原告施工。2014年4月,原告按被告上元天骄公司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经结算,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4515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91899元,余款159618元至今未付。被告上元天骄公司辩称:被告上元天骄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是和胡运桥建立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张海,授权张海等人签订合同,并没有授权张海进行其他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发生在授权之前,与公司没有关系。申请追加张海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元天骄公司已对其他类似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故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被告张海辩称: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书,自己没有签过字,不认可。结算书是胡运桥签的字,原告应当要求胡运桥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159618元,是原告施工质量问题的扣款,因此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不差欠原告是工程款。因原告施工的防水等质量问题,自己另行安排他人王金河维修,产生20余万元的维修费,原告应当赔偿。申请追加胡运桥、李春雷为本案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凤凰新村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专题会议纪要、受理举报案件登记表、两份结算单,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对其承包的防水、栏杆、梯步工程的施工结算情况及索要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上元天骄公司提交的(2016)川1826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上元天骄公司提交的芦山县飞仙关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质量问题修缮处理费用明细,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海提交的总结算表中载明严红兵栏杆、防水总金额281899.5元、169618元,已付款261899.5元、30000元,防水问题159618元,与原告诉称金额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维修单能够证明房屋存在漏水的质量问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翟正林在庭审中陈述:“自己在工程上进行技术管理。严红兵所做工程出现漏水问题,原告维修过一次。项目经理是胡运桥,张永福是施工员。工程上挂牌上元天骄公司。”该部分证言,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张海与芦山县飞仙关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芦山县飞仙关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将凤凰村聚居点民房建设工程交由张海组织施工。2013年9月28日,张海组织胡运桥、李春雷等人进场开始施工,张海负责财务,胡运桥与李春雷共同管理施工建设。2014年4月20日前,张海所承建房屋已全部交付给业主。后因政府要求灾后重建工程需与有建筑资质的单位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8月8日,上元天骄公司向张海、胡运桥、李春雷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张海、胡运桥、李春雷代表上元天骄公司前往芦山县飞仙关镇凤凰村签订凤凰新村安置点施工合同,三人以上元天骄公司名义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凤凰村聚居点民房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均拨付至张海个人账户,未拨付至上元天骄公��账户。2016年3月,张海起诉芦山县飞仙关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作出(2016)川1826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芦山县飞仙关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张海工程款。2013年10月,胡运桥、李春雷找到原告严红兵,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对芦山县凤凰村安置点灾后重建工程的梯步、栏杆、防水等进行施工。原告遂组织人员对承包的梯步、防水等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因出现房屋漏水,原告进行了部分修复整改。2014年1月19日,原告与胡运桥、张永福进行结算,形成任务单3张,载明:工程项目为上元天骄建司凤凰村项目部,队组长严红兵,工种铁花、栏杆、防水,合计281899.5元。2014年2月,先期修建完工的52套房屋交付给业主。后原告继续为后期修建房屋做防水、栏杆、钢架风貌施工。2014年4月20日前,后期18套房屋完工并交付业主。2014年4月29日,6月20日,原告继续与胡运桥、张永福进行结算,形成任务单2张,栏杆、防水、风貌钢架合计169618元。两项总计工程款451517元。施工期间,原告在工程上在张海、胡运桥、李春雷在场的情况下领取工程款291899元,剩余159618元未支付。后,原告向芦山县劳动监察大队举报反映上元天骄公司拖欠原告民工工资事宜。2015年1月4日,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刘畅主持召开了芦山县凤凰新村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专题会议,形成专题会议纪要,参会人员处载明有防水班班组长颜洪兵(音),刘畅、张海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后原告未领取到剩余工程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芦山县凤凰村聚居点工程由张海实际承包施工,张海为实际施工人。张海组织胡运桥、李春雷负责施工修建,胡运桥、李春雷将工程中的防水、栏杆施工交由原告严红兵完成,完工后进行结算,原告在工程上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因此,胡运侨、李春雷在工程上的管理施工行为对外代表被告张海,法律后果应当由张海承担。因此原告严红兵与被告张海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张海主张与胡运桥、李春雷系合伙关系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张海起诉芦山县飞仙关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要求支付工程款的(2016)川1826民初354号案主张的事实不符,故对张海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海申请追加胡运侨、李春雷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已完成了防水、栏杆等项目的施工,施工房屋已交付业主使用,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张海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支付工程款1596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主张原告所做防��工程出现漏水问题扣款159618元,不再差欠原告工程款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海主张原告所做房屋漏水要求原告赔偿的意见,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张海可另行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4月20日前全部交付给业主,而被告上元天骄公司于2014年8月8日才向被告张海等人出具授权委托手续,张海等人才以上元天骄公司的名义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因此,原告在做防水施工时,张海等人并未获得被告上元天骄公司的授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海、胡运侨、李春雷将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与原告结算的行为代表被告上元天骄公司,因此原告与上元天骄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上元天骄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红兵工程款159618元;二、驳回原告严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6元,由被告张海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海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发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