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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4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英起飞与英昌友、闫振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起飞,英昌友,闫振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088号原告:英起飞,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昌,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昌友,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闫振兴,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英起飞与被告英昌友、闫振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英起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昌、被告英昌友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变更审判员高金祥承办,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起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昌、被告英昌友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起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542.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英昌友因怀疑原告反映其作为村干部时存在违规问题,到原告的家门口进行辱骂,原告出来评理,英昌友开始抓打原告,随即被告闫振兴带着被告英昌友的妻子、女儿及英昌友的另一个女婿来到原告家门口。被告闫振兴对原告的头部、左手、右眼及身体一阵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药费12000余元。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误工日45日、护理日20日、营养期20日。二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事情发生在南北街。被告英昌友在街上遇见原告,但原告说话不好听,故与原告理论后抓在一起。被告闫振兴到被告英昌友家走亲戚,在路上看见双方抓在一起,便来拉架,原告就厮打被告闫振兴。被告闫振兴较为年轻,躲到一边后报警,经派出所处理,双方做了法医鉴定,被告英昌友也构成轻微伤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英起飞与被告英昌友因故产生争执,双方继而发生撕扯,后被告英昌友的女婿被告闫振兴参与到冲突中。原告英起飞在争执过程中受伤,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派出所出警后,以“闫振兴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为由,对被告闫振兴行政拘留8日。被告英昌友辩称二被告没有对原告英起飞进行殴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英起飞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住院治疗15天。2017年4月19日,原告英起飞对伤情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45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英起飞对于自身伤情造成的损失承担30%责任,被告英昌友、闫振兴共同承担70%责任。庭审中,被告英昌友主张其在冲突中也受伤,并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因其未提起反诉主张,故对于被告英昌友在冲突中因伤受损,其可另案处理。原告英起飞因伤损失为:医疗费12911.6元、误工费2170.6元(17606元÷365日×45日)、护理费964.71元(17606元÷365日×20日)、营养费395.28元(14428元÷365日×20日×5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司法鉴定费1300元。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200元,合计18242.19元。被告英昌友、被告闫振兴应当共同赔偿原告英起飞的数额为12769.53元(18242.19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昌友、被告闫振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英起飞12769.5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英起飞承担60元,被告英昌友、被告闫振兴负担140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向原告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润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