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2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言明、苏国华等与朱欣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言明,苏国华,朱欣欣,贺国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878号原告:陈言明,男,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苏国华,女,1965年7月8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址同上,系陈言明妻子。被告:朱欣欣,女,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固镇县人,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贺国师,男,1977年4月10日生,汉族,固镇县人,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原告陈言明、苏国华诉被告朱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贺国师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言明、苏国华、被告贺国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欣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欣欣偿还借款本金25.5万元并支付利息120900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后又于2014年9月39日以缺钱进货为由借款8万元,但是每打借条,但口头约定月息仍按1%支付。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未予偿还。2015年7月21日,两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家庭所有财产和债权均归朱欣欣所有,所有债务也由朱欣欣负责偿还。之后,原告多次向朱欣欣索要欠款,朱欣欣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或者拒接电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欣欣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75900元。被告朱欣欣未作答辩。被告贺国师当庭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常年在明光市经营牛肉生意;被告贺国师系原告苏国华的同胞弟弟;被告朱欣欣与贺国师原系夫妻关系,长期居住在安徽省固镇县城关。2013年1月25日,两被告共同到明光原告处,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夫妇借款17.5万元,原告筹得现金后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陈言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7.5万元,月息1%。2014年9月30日,两被告又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理由要求向原告借款,两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再次向被告出借款项8万元,事后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两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还本付息。2015年7月21日,两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固镇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两人共同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承担方面达成以下主要协议内容:1、分别位于蚌埠市和固镇县的四处房产均归女方所有;2、皖C×××××轿车归女方,皖C×××××货车归男方;3、位于固镇县城关镇的养鸡场归女方所有;4、农资店的所有货物及应收账款归女方所有;5、婚后债权归女方所有,2015年7月21日前的婚后债务(包括2014年9月30日苏国华的借款8万元)都由女方偿还。两被告离婚后,已各自单独生活,对所欠原告债务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一份借条、离婚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贺国师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两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借款25.5万元并对其中17.5万元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依法应当共同遵守和履行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朱欣欣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出借的8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利息作出了约定,被告贺国师虽然当庭认可,但考虑其与原、被告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以及与本案的利害关系,对其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欣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言明、苏国华偿还借款本金25.5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按照本金17.5万元计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开始计算,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言明、苏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收款人名称: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23×××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5元,由被告朱欣欣负担2512.5元,原告陈言明、苏国华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岳露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