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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孔继明与叶春峰、江苏悍马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继明,叶春峰,江苏悍马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03民初1114号原告:孔继明,男,196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水珠,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春峰,男,198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江苏悍马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过去永安洲镇兴洲花苑七幢101号。法定代表人:董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通扬路82号。负责人:闻保国。原告孔继明与被告叶春峰、江苏悍马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孔继明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孔继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孔继明负担。审判员  冀小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