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与林德扇、王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林德扇,王金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790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28920221X。代表人:张达维。委托代理人:陈冬,该银行员工。被告:林��扇,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王金芝,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为与被告林德扇、王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39003.25元(含罚息、复息,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并支付此后利息(含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7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金色华庭19幢1单元1103室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第一项诉请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冬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案外人平湖市兆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873112011001107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31年12月28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随借款本金逐期递减并逐期结清,借款月利率为6.47‰;借款用于购买位于平湖市××街道金色××单元××室房产;两被告同意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以作为两被告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违约责任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日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发生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并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2011年12月29日,原告将75万元借款放贷给两被告,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为2031年12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款,利随本清;借款月利率为6.47‰。同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编号:0011901)。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1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39003.25元(含罚息、复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名称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共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德扇、王金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39003.25元(含罚息、复息,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并支付此后利息(含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7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如果被告林德扇、王金芝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有权以被告林德扇、王金芝所有的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金色华庭19幢1单元1103室房产(抵押登记备案证明编号:0011901)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9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葛丰义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