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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5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马智勇与姜永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智勇,姜永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5077号原告:马智勇,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宁夏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永生,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马智勇诉被告姜永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智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被告姜永生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3075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84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共计32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姜永生在石嘴山银行办理贷款35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担保方式为保证金及原告等八户联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贷款,石嘴山银行与原、被告进行协商,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30750元。原告代偿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无果。姜永生辩称,对原告代偿的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现在无力偿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出具��明一张,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姜永生在石嘴山银行银川东安支行贷款35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担保方式为保证金及XX阳、马智勇、赵建虎、刘才峰、洪学祥、杨治强、姜永生、刘永杰八户联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回笼不及时造成逾期还贷,贷款本金逾期金额300000元。石嘴山银行银川东安支行与保证人、借款人协商由其他担保人代为偿还贷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750元。石嘴山银行银川东安支行为原告的代偿金额出具证明一份。原告代偿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借款保证人,于2016年4月26日代被告偿还了贷款3075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的代偿行为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体现,其与被告之间关于承担保证责任之后的违约责任未予约定,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智勇代偿款30750元;二、驳回原告马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被告姜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婷人民陪审员  扈廷刚人民陪审员  王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思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