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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倪秀耀、李春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倪秀耀,李春燕,周济德,姚雪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177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76417508U。主要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敏炯,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倪秀耀,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李春燕,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周济德,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姚雪华,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倪秀耀、李春燕、周济德、姚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126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倪秀耀与李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744794.02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计54157.36元,此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倪秀耀与李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4100元。三、周济德与姚雪华对倪秀耀与李春燕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33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诉讼费10803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18元,倪秀耀与李春燕负担10785元,周济德与姚雪华对倪秀耀与李春燕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发现周济德名下有2012年3月12日初次登记的苏E×××××马自达汽车1辆,该车目前未实际扣押,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该车;周济德、姚雪华共同共有的常熟市东南大道111号东湖京华苑京润苑9幢1902号房屋由本案在审理阶段于2016年11月16日首封,但房屋设有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申请执行人认为由抵押权人处置该房屋为宜,本案债权参与分配。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执行到位833836.38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同意法院终结本案本次终结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126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邱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