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4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孟培与徐国权、闫春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孟培,徐国权,闫春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4548号原告:王孟培,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代理人:章亚珍,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权,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闫春萍,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王孟培为与被告徐国权、闫春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孟培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亚珍、被告徐国权、闫春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孟培起诉称:2017年7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向他人购买的位于奉化区尚田镇上袁阊门12号东边第三层房屋(包括车库)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25万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时支付22万元,余款3万元在房产证、土地证办出后支付,如果本协议被有权机关认定为无效,被告应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22万元购房款,被告同时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房款后,原房东提出被告与其之间尚有纠纷未解决,叫原告不用入住。后原告才向相关人士了解到,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是集体土地上所建设的村民自住住房。被告非该村村民,无购买此房屋的资格,其更不可能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故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7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返还给原告购房款22万元。被告徐国权、闫春萍共同答辩称:《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被告没有欺骗原告,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清楚涉案房屋是没有产权证,如果有产权证也不可能这个价格,不同意退还房款。原告王孟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汇票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房款总价25万元,已支付2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国权、闫春萍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原告王孟培与被告徐国权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徐国权向袁佑晓购买的位于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上袁阊门12号东边第三层房屋(包括车库)转卖给原告王孟培,价格为2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孟培支付了22万元购房款。另查明,被告徐国权与被告闫春萍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属于无证房产,原告王孟培与被告徐国权亦非奉化区尚田镇尚一村村民。本院认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均非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尚一村村民,且所买卖的房产至今属于农村无证房产,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在发生房屋买卖行为时两被告属于夫妻关系,故被告闫春萍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孟培、被告徐国权于2017年7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徐国权、闫春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王孟培购房款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970元,由被告徐国权、闫春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倩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