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9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汤庆金与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庆金,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9739号原告:汤庆金,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三盐村。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史旭颖,系辽宁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法定代表人:李连利。原告汤庆金诉被告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庆金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起诉时暂算至2017年6月18日,为8,6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3年6月18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每月3%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帐户,完成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偿还本金以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2天,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借款利息按照每月百分之三收取。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利的账户内。原告自认,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给付利息至2014年2月18日。借款本金及2014年2月18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信银行电汇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电汇凭证,记载的借款数额明确,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00元并给付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汤庆金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汤庆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00元,由被告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冬梅审 判 员 王 君人民陪审员 卢 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