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春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9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现住泰和县。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龙某等人在泰和县澄江镇经三路七号厨房二楼大厅内吃饭。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从被害人龙某的挎包内盗得现金7000元,并借故离开现场将所盗现金丢于附近的一个垃圾桶内,后其返回餐厅继续吃饭。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春花的供述,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汤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视频资料,收款笔录,被告人刘春花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其家属主动交纳退赃款退赃,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好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处罚金额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