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执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宿松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华国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松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华国良,黎亚,宋艳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6执1016号申请执行人:宿松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中路(县社保局综合大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宋艳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华国良,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黎亚,女,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系华国良之妻。被执行人:宋艳仁,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宿松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与被执行人华国良、黎亚、宋艳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黎亚在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10052×××49账户内有存款,被执行人宋艳仁在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10024540452510000000049、10024×××61账户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黎亚在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10052×××49账户存款5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被执行人宋艳仁在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10024540452510000000049账户存款2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三、被执行人宋艳仁在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10024×××61账户存款1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罗保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