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马风英与冯铁、石嘴山市安道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459号原告:马风英,女,1967年6月12日出生,回族,大峰矿物业公司职工,住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春,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铁,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安道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住大武口区。被告:石嘴山市安道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大汝路21号。法定代表人:蔡建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生岐,系该公司安全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新,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东、星光大道北(星翰集团大楼)。负责人:王英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风英与被告冯铁、石嘴山市安道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道公共交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嘴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马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春,被告安道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生岐、张世新,被告平安财险石嘴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铁、石嘴山市安道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695.16元(不含安道公司垫付的住院费)、误工费29581.4元、护理费6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交通费2934元、营养费2750元、自行车及衣服赔偿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60446.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增加的部分在该项目中扣除)、复印费12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赔偿费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原告保留向三被告追偿后续治疗费的权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8时20分,被告冯铁驾驶涉案车辆在××区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认定被告冯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嘴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安道公共交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冯铁系被告安道公司职工,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被告已垫付医药费48333.8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34721.38元,还应返还被告安道公司13612.43元。平安财险石嘴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向被告安道公司预付医疗费14721.38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期为住院期55天,出院医嘱两周,共计69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其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应按2016年服务业标准计算为6148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数额过高;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伤情尚未达到严重程度,不应支持。被告冯铁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发生侵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779.18元(不包括2017年4月26日的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55天)、残疾赔偿金59736元(27153元×20年×0.11)、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工费本院从原告住院之日计算至伤残鉴定做出之日,时间为264天,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参照2017年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注计算,数额为14729.17元(20364.2÷365天×264天);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55天,数额为6148.25元(40802元÷365天×55天);营养费有遗嘱印证,本院参照原告住院天数合理确定每天20元,数额为1100元(20元×55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合理确定10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客观上会给原告在生活上带来一些痛苦,故本院支持精神赔偿金1000元;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不属于本案的诉讼请求,其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嘴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已经垫付,故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3533.42元(残疾赔偿金59736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20元、误工费14729.17元、护理费6148.2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赔偿金1000元);其余赔偿部分13379.18元(医疗费677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100元),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平安财险石嘴山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并未主张,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道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风英损失83533.4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风英损失13379.1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计1362元,由原告马风英负担3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冰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