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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9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斌与郑州市二七区大东皮鞋商行、河南盛合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郑州市二七区大东皮鞋商行,河南盛合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9654号原告:杨斌,男,汉族,1984年5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书占、王方田,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大东皮鞋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学院路3号一楼。经营者:朱崇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群、张黎冰,该单位员工。被告:河南盛合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8号3号楼12层1207号。法定代表人:邹心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成忠,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斌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大东皮鞋商行、河南盛合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000元整。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5月1日共计10个月的社会保险损失10000元整。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进入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大东皮鞋商行工作,隶属于物流部。原告在职期间,兢兢业业上班工作。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上午单方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没有给出辞退说明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入职,被告从2015年7月到2016年5月没有交纳社会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大东皮鞋商行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大东皮鞋商行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且双方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原告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大东皮鞋商行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杨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政伟人民陪审员  闫美玲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