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曾招财、江扬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招财,江扬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1刑初84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招财,绰号“冬冬”,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奉新县。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奉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被告人江扬清,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奉新县。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奉新县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奉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招财、江扬清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招财、江扬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7年7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曾招财独自驾驶其一辆白色无牌金杯面包车,窜至奉新县石溪办事处中洞村至曾家坪村的水泥路边,盗走中洞村集体所有的长2米的杉木料15根,其中10公分以下的杉原木约0.16立方米、10公分以上约0.04立方米。之后,被告人将上述所盗杉原木卖至宜丰县天宝乡藤桥村的一个木料加工厂(位于天宝乡交警中队和加油站之间)。经鉴定,上述被盗杉原木价值人民币174元。2、2016年7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曾招财伙同被告人江扬清驾驶一辆白色无牌金杯面包车,窜至奉新县上富镇联盟村村头洲组,盗走被害人邹某1放置在黄朝辉家门口的杉原木共30余根,共计约0.8立方米,其中10公分以上的杉原木约0.6立方米,10公分以下的杉原木约0.2立方米。之后,被告人曾招财、江扬清将上述所盗杉原木以人民币880元的价格卖至宜丰县天宝乡藤桥村的一个木料加工厂。经鉴定,该杉原木价值人民币740元。3、2016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曾招财伙同被告人江扬清驾驶一辆白色无牌金杯面包车,窜至奉新县石溪办事处桐木村九百公路旁边的老山子窝山坳,盗走被害人曾某的杉原木30余根,共计约0.8立方米,其中10公分以上的杉原木约0.3立方米,10公分以下的杉原木约0.5立方米。之后,被告人曾招财、江扬清将上述所盗杉原木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至宜丰县天宝乡藤桥村的一个木料加工厂。经鉴定,该杉原木价值人民币710元。4、2016年8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曾招财伙同被告人江扬清驾驶一辆白色无牌金杯面包车,窜至奉新县甘坊镇横桥村蕉洲组,盗走被害人陈某1堆放在其房屋后的杉原木10余根,共计约0.3立方米。之后,被告人曾招财、江扬清将上述所盗杉原木以人民币380元的价格卖至宜丰县天宝乡藤桥村的一个木料加工厂。经鉴定,该杉原木价值人民币285元。5、2016年8月22日晚23时,被告人曾招财伙同被告人江扬清驾驶一辆白色无牌金杯面包车,欲前往奉新县石溪办事处中洞村盗窃杉原木,当车辆行驶至茶坪村路口时被当地村民发现,被告人曾招财被群众当场抓获,被告人江扬清见状后逃走。综上,被告人曾招财实施盗窃作案5次,4次既遂,1次未遂,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334元,被告人江扬清实施盗窃作案4次,3次既遂,1次未遂。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160元。被告人曾招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江扬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曾招财、江扬清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招财、江扬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1、邹某1、曾某、陈某1的陈述,证人胡某1、胡某2、彭某、温某1、黄某2、温某2、况立清的证言,被告人曾招财、江扬清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摄影照片,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无牌白色金杯牌面包车一辆、蓝色铃木牌摩托车一辆,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奉公(上)认字【2017】001号价格认定协助书及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奉价鉴字[2016年]17号关于间伐材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清单,到案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招财、江扬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招财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扬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招财、江扬清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85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招财、江扬清多次盗窃,可相应增加刑罚量。本案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以盗窃既遂处罚。随案移送的蓝色摩托车一辆,不属于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发还。根据本案被告人曾招财、江扬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招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江扬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无牌照白色金杯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蓝色铃木摩托车一辆发还给被告人江扬清。四、追缴被告人曾招财违法所得人民币1454元、被告人江扬清违法所得人民币930元。(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毛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邓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