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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张某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张某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565号原告:华某某,女,194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璐,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顾某某,女,193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张某某需公告送达,故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12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顾某某书面辩称,其与原告曾同村,关系不错,因被告张某某开饭店要付房租,故其与张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张某某实际收到转账款50,000元,当时说借50,000元,还60,000元,故借条上的金额为60,000元。顾某某同意与张某某共同还款,但目前无还款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2日,被告张某某、顾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华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正(整)(60,000),起借日期为2015年7月12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全部还清”。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某某交付了借款50,000元。因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仍未得以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称借条金额60,000元包括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10,000元,该10,000元是预写的利息,并未实际给付,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约如期归还借款,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计算标准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某某借款5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某某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被告张某某、顾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明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