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执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大冶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大冶市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冶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大冶市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281执385号申请执行人:大冶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大冶市大棋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30887651。法定代表人:朱庆平,该防空办主任。被执行人:大冶市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滨湖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667679090。法定代表人:柯志敏,该公司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大冶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被执行人大冶市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281行审1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001750元。1、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申报财产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履行。2、本院多次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等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于2017年2月27日查询到被执行人大冶市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有存款,本院立即轮后冻结该存款912479.13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3、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诉,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裕春审判员 余砚文审判员 王国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晓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