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行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范恒武诉太和县国土局、太和县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恒武,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太和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2行终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恒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太和县健康东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20031742258。法定代表人单朝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超凡,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超,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人民中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20031739862。法定代表人刘牧愚,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龚雪松,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加勇,该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上诉人范恒武因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的(2016)皖1222行初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恒武向一审法院诉称:为了解自己的土地及附属物是否被政府征收,2016年8月5日,范恒武向太和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的内容是:皖政地〔2014〕17号批复中关于征收太和县城关镇祥和路村土地的《被征收农民听证材料》及《征地情况调查确认表》。同月24日,该局作出回复,内容是:范恒武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国土资源部门日常工作中的过程性信息,依法不予公开。范恒武认为,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回复的内容与范恒武申请公开的内容不符,遂向太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太和县人民政府未认真审核,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因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太和县人民政府的行为侵犯了范恒武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知情权,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太和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关于范恒武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判令其重新作出正确回复;撤销太和县人民政府太复字〔2016〕77号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恒武称为了解自己的土地及附属物是否被政府征收,于2016年8月5日向太和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的内容是: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4〕17号批复中关于征收太和县城关镇祥和路村土地时制作保存的《被征收农民听证材料》及《征地情况调查确认表》。同月24日,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范恒武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回复内容为:范恒武申请公开的《征地情况调查表》属于国土资源部门日常工作中制作的过程性信息,根据《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予公开;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收到征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没有书面提出听证申请,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视为放弃听证。范恒武不服,认为该回复内容与范恒武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不符,于2016年8月29日向太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太复字〔2016〕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关于范恒武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范恒武仍不服,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知情权,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五)行政机关讨论、研究、审查有关事项的过程性信息和内部管理信息。《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但行政处罚听证的时限为3个工作日。放弃听证的,应当书面记载。本案中,范恒武申请公开的《征地情况调查确认表》应属于土地征收日常工作中制作的过程性信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应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未予公开不违反法律规定;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对范恒武申请公开的《被征收土地农民听证材料》请求,已作出信息不存在的说明,并书面告知范恒武。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对范恒武作出的回复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确认。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范恒武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范恒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恒武负担。范恒武上诉称:范恒武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不予公开错误,太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太和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关于范恒武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判令其重新作出正确回复;撤销太和县人民政府太复字〔2016〕77号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太和县人民政府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关于范恒武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用于证明范恒武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依法不应公开;范恒武请求撤销该回复以及要求重新作出回复没有法律依据;范恒武申请公开的《被征收农民听证资料》不存在。2、《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3、《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用于证明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回复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太和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于证明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范恒武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范恒武身份证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3、太和县人民政府太复字〔2016〕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范恒武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范恒武有诉讼主体资格。5、关于太和县2013年第2批次纳入增减挂钩使用先行复垦建设用地指标(征地项目)涉及被征地农民不要求听证的证明。6、申请证人申请书。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提供的不要求听证证明虚假;被告依法应通知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太和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是被审理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其是否合法的依据,对太和县国土资源局提举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范恒武对太和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2、3的异议理由无相关证据和依据予以证明,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范恒武对太和县人民政府提举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范恒武对太和县人民政府适用依据5的异议理由无相关证据和依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两被告对范恒武提举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范恒武提举的证据5、6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中,范恒武申请公开的《征地情况调查确认表》属于土地征收日常工作中制作的过程性信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太和县国土资源局未予公开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局对范恒武申请公开的《被征收土地农民听证材料》请求,已作出该信息不存在的说明,并书面告知范恒武。综上,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对范恒武作出的回复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太和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范恒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范恒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恒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海龙审判员 杨 柳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