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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4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曹小花与阮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花,阮培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4820号原告:曹小花,女,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阮培强,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曹小花诉被告阮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小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逾期利息6960元(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8日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找原告借10000元家庭急用。鉴于多年友情,原告当场借给被告10000元现金。约定:借期一年(2014年7月18日前归还),利息按中国银行标准计算。2014年7月18日至今,原告经常上门讨债,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如今,分文未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信及合同义务,理应归还借款10000元,利息6960元,共计16960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阮培强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阮培强公告送达本案诉讼文书,被告阮培强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曹小花围绕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曹小花提交的证据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阮培强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曹小花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14年7月18日偿还,双方约定按国家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庭审时,原告曹小花称被告阮培强未偿还过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阮培强未依约定向原告曹小花归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曹小花主张被告阮培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是按国家银行的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曹小花主张按月利率2.4%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曹小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阮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抗辩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阮培强未依约向原告曹小花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培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曹小花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曹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原告曹小花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0元,由被告阮培强负担94元(被告阮培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曹小花)。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基审 判 员  何明伟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甄玉婷罗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