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刑更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董效江拐卖妇女、儿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效江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更572号罪犯董效江,男,汉族,1947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成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效江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董效江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7年6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董效江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董效江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效江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董效江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但是综合其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罪犯董效江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效江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井 慧人民陪审员 潘长伟人民陪审员 梁书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