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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3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靖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沿S114线由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往清远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石潭中学门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将被告人马某某带至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卫生院提取了血样。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马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的乙醇浓度为124.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辨认记录,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二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经检测,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24.35mg/100ml,大于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醉酒驾驶的国家标准,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案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