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行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范恒武诉太和县城管局强制执行决定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恒武,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行终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恒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太和县建设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7430-5。法定代表人廉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永利,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范恒武因强制执行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2017)皖1222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恒武向一审法院诉称,范恒武在2016年3月诉太和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中,太和县人民政府在同年7月12日的庭审中举证了太城管〔2015〕10号强制执行决定,范恒武才得知该决定书的存在,该决定书系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造假所得,侵犯了范恒武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范恒武作出的上述强制执行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接到太和县城关镇祥和路村委会《关于范恒武违法建设的情况反映》,该局通过立案调查后确认:范恒武在位于太和县城关镇祥和路村小范庄南村路北侧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房三层,面积277.02平方米。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范恒武所建建筑物严重影响现行规划建设项目的实施,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该局于2015年10月31日向范恒武送达了太城管(2015)091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限范恒武在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未拆除的,该局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逾期范恒武未自动拆除。2015年12月11日,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范恒武作出太城管〔2015〕10号强制执行决定:自该强制执行决定送达之日起,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又不拆除的,该局将依法对其所建设的三层,建筑面积为277.02平方米(含钢构房)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该决定由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在社区书记范进的见证下当日留置送达给范恒武。之后,范恒武的房屋被强制拆除。2016年3月份,范恒武以太和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范恒武以在该起诉讼中才知道本案被诉的强制执行决定的存在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范恒武作出的上述强制执行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局于2015年12月11日对范恒武作出太城管〔2015〕10号强制执行决定,并于当日向范恒武进行了送达。范恒武于2016年12月3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范恒武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的送达回证上记载,2015年12月11日15时40分,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杨晓东、刘杰在社区书记范进的见证下,将太城管[2015]10号强制执行决定留置范恒武的家中,虽然另一见证人的名字系他人代签,但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的送达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范恒武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另一见证人范进没有到场的证据,范恒武以见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送达回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范恒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经该院决定不予收取。范恒武上诉称: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范恒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包括该强制执行决定在内的所有文书均系造假所得,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确认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范恒武作出的太城管〔2015〕10号强制执行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12月11日15时40分,该局工作人员杨晓东、刘杰在社区书记范进的见证下,将太城管[2015]10号强制执行决定留置送达在范恒武家中的事实,虽然另一见证人的名字系他人代签,但该留置送达程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范恒武2016年12月3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范恒武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范恒武起诉并无不当。范恒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海龙审判员 杨 柳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