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男,1979年5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高平市马村镇人。现押高平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张文京,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沁水县,现住高平市马村镇。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辩护人祁俊会,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合并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文京,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祁俊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14日22时许,高平市马村镇西牛庄村村民段某甲和马村镇大周村村民李某甲、张某甲夫妇在马村镇古寨村摆摊时,双方因口角发生吵打,报警后由马村派出所调解处理。15日凌晨2时许,双方调解处理完返回摊位后,又再次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系李某甲、张某甲夫妇的女婿)持木棍对段某甲实施殴打,致段某甲头部、手部等多处部位受伤。经鉴定,段某甲头面部皮肤裂伤为轻伤二级;右手掌皮肤裂伤及左上臂、右肘部、右膝部皮肤擦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诉称:2016年8月4日晚,原告段某甲在高平市马村镇古寨庙会上摆摊经营,李某甲、张某甲同原告段某甲发生口角,段某甲被李某甲、张某甲殴打,报警后双方到马村派出所调解处理。处理完毕原告段某甲返回摊位后,被告张某某又纠结另外五名年轻人,趁着夜色手拿砍刀、斧子、铁棍猛砍猛打原告,被告人张某某更是用斧子猛砍原告数刀,致原告人当场倒地,血流满面。李某甲也对原告人进行殴打。张某某又将原告拖至摊位不远继续殴打泄愤,直至原告昏迷。段某甲苏醒后,看到摊位被毁。段某甲受伤后到职工医院抢救治疗,经鉴定,段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现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原告人段某甲医疗费432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轮摩托车损失10000元,烤箱2800元、冰柜1200,铝合金折叠伞2把1000元,共计78250元。诉讼代理人张文京依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的诉讼请求,并当庭提供了段某甲的医疗费单据4支及住院病历,被毁三轮车、机动车车门及冰柜、烤箱、铝合金折叠伞的照片,三轮车收据1支及烤箱托运票等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人的诉求。被告人张某某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供认不讳。2、附带民事原告人称其纠结他人殴打原告人不是事实,其没有砸原告人段某甲的摊位,愿意赔偿段某甲的合理损失。辩护人祁俊会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2、被害人段某甲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段某甲及被告人的岳父母在从派出所调解出来之后,段某甲及其姐姐、姐夫又对张某甲夫妇恶语相加,张某某得知后出于气愤捡了木棍对段某甲进行敲打。3、段某甲陈述的被告人张某某纠结他人对其进行殴打不是事实。4、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也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22时许,原告人段某甲和马村镇大周村村民李某甲、张某甲夫妇(系被告人张某某岳父、母)在马村镇古寨村摆摊时,双方因口角发生吵打,报警后由马村派出所调解处理。15日凌晨2时许,双方调解处理完返回摊位后,原告人段某甲与张某甲夫妇又再次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持木棍对段某甲实施殴打,致段某甲头部、手部等多处部位受伤。15日早晨5点,段某甲被送往高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右手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4000.19元。经鉴定,段某甲头面部皮肤裂伤为轻伤二级;右手掌皮肤裂伤及左上臂、右肘部、右膝部皮肤擦伤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段某甲出具的公诉申请书。3、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载明其系被高平市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4、段某甲在高平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单据4支计4000.19元。5、段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其系农业劳动者。6、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1、段某甲讯问笔录证实:我从派出所出来以后,我姐姐段某乙和姐夫王某甲骑着摩托车把我送回了古寨村我的摊跟前,刚到摊跟前,就听见李某甲说黑儿,他回来了,快出来,然后张某某就和五个30岁左右的男的从我跟前的一个摊里冲出来,李某甲拿了一根铁棍就过来搂住我了,张某某和那五个男的手里都是拿着砍刀、斧子、锤子、铁棍过来就打开我了,他们还把我拖进了对面的一个胡同里,张某某他们拿着砍刀、斧子、锤子、铁棍在我的头上、手上、身上乱砍乱打,当时就把我打的倒地昏迷了。2、李某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8月14日晚上11点左右,我爸李某甲打电话说我妈张某甲被段某甲打了,现在马村派出所,我和我老公张某某就去了马村派出所。等了一会接上我妈回古寨村后,我和我爸妈准备收摊回家。张某某在车上等。段某甲和两个男的、一个女的就骑着车过来后就指着我们摊位骂饶不了我们,当时我老公正给我打电话,我就在电话里和我老公说了。我爸妈的摊位和段某甲的摊位相距差不多50米左右,当我走到两个摊位中间的时候,我碰见了和段某甲相跟的那个女的,这个女的直接扇了我一巴掌,我们两人在一起撕扯了一会。散开后,我老公没有下来,我就往上走去找他,我看见我老公往停车的方向走,段某甲手里拿着东西在我老公身后跟着,我叫了我老公一声,段某甲就转身向我走过来,看样子他要打我,我老公就赶快过来把赵俊虎手里的东西抢了,扔到一边了,段某甲脸上的血应该是我和老公发生了打架,怎么打我没有看见。3、段某乙询问笔录证实:8月14日晚上9点多的时候,段某甲与李某甲夫妇发生吵打,后在派出所调解。调解后我丈夫骑车带着我和段某甲回摊位了。到了之后,从隔壁帐篷里面出来7、8个人,其中有李某甲、李某甲的女婿、妻子,还有四五个不认识的年轻男子,这些人出来后,手里拿着斧子、锤子、铁棍,就进到段某甲的摊位里面,开始砸段某甲的摊位,在砸的过程中,这些人就开始打段某甲,当时现场很乱,具体怎么打的段某甲我也不太清楚。打了大概20多分钟后,这些人就停手了,我的项链当时也被李某甲的女儿拽掉了,也没有找到。之后段某甲从他的摊位里爬了出来,看见他的头部都是血,然后我看见我弟弟的孩子段某丙和我自己的孩子不见了,就去找孩子了。4、王某甲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8月14日,段某甲在古寨摆的烤肉摊,我儿子王某乙在摊上帮忙,晚9点,我儿子给我老婆段某乙打电话,说段某甲和别人吵架了,都被叫去派出所了。然后我就骑着摩托车载着段某乙去了古寨村,去了古寨后我儿子说都还在派出所,我和段某乙就又去了马村派出所,段某甲和张某甲调解了。然后我骑着摩托车载着我老婆和段某甲回古寨村的摊位上。到了摊位跟前,就过来七八个人围着段某甲打开了,接着又在小巷子里打段某甲,当时段某甲的头上已经被打出血了。我去劝架,后来这些人就坐着一个银灰色的面包车走了。5、张某甲询问笔录证实:我和段某甲去了马村派出所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给我们进行了调解,我和段某甲互不追究对方,后来我们各自回了摊位上,段某甲骑着摩托车走到我摊跟前就骂开我了,边骂边到了段某甲的摊上,我女婿气不过,就跟上去在段某甲的摊上和他打了起来,我丈夫和我女儿就去拉架,拉开以后,我就让我女儿、女婿先走了。6、李某甲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8月14日晚上,我和段某甲都在古寨村街上卖肉串,我们两家摊位相距有几十米远,我老婆张某甲去古寨大队上厕所的时候路过段某甲的摊位,段某甲就骂我老婆,还朝眼睛上打了几拳,我报警之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来到现场,把我老婆张某甲和段某甲叫到了派出所处理此事,到了十一点左右,我女婿张某某开着车拉着我女儿李某,老婆张某甲回到了摊位上,然后段某甲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姐和姐夫从派出所回来路过我们的摊位上,就骂开了,说饶不了我,我的女婿张某某听见之后,就和段某甲互相骂开了,骂的骂的两个人就打开了,具体怎么打的我不清楚。7、段某丙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8月14日晚上,我在马村镇古寨村帮我父亲段某甲看摊,当时我表弟王某乙也在来,晚上9点多的时候我也不知道因为什么我父亲段某甲和一个女的吵起来了,这时这个女的的丈夫也过来,三个人撕扯了一会,当时我也不知道谁报警了,派出所的人去了后把我父亲和那个女的带走了,到了第二天凌晨,我和王某乙在摆摊的帐篷里准备睡觉时,听见帐篷外面有摩托车声音,我和王某乙准备出去的时候,不知道因为什么帐篷倒了,我从帐篷里出来看见摊位跟前有人打架呢,有十几个人围着我父亲段某甲打呢,他们手里拿着棍、斧头等物,我父亲段某甲头上是血,我害怕就跑了。8、王某乙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8月14日晚上8点左右,段某甲和一个女的吵起来了,后段某甲和那个女的以及那个女的的丈夫三人撕扯,过了一会那个男的报警了,派出所把那个女的和段某甲带走了,我就给我母亲打电话说了。到了凌晨,我在帐篷里听见有摩托车声音,想着是爸爸王某甲来了,正准备出去帐篷就倒了,我从帐篷里爬出来看见摊位跟前有人打架,有人拿着木棍,有人拿着斧子,我也没有看见谁打谁呢,我害怕就跑了。9、马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8月14日晚上10点多我在古寨村上卖鸡腿,我就在“小虎”摊位的左侧摆摊,不知道因为什么“小虎”和大周村那两口子吵开了,当时我只顾做自己的生意来,也没有注意他们怎么吵来,过了一会派出所的去了,就把“小虎”和大周村那个女的叫走了。派出所的走了之后我就收摊睡觉了,后来发生了什么我就不知道了。第二天早上看见“小虎”摊位上的遮阳伞倒了,但是发生了什么我不清楚。10、米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8月14日晚10点,我在古寨村卖八宝粥,“小虎”的摊位在我的斜对面,我听见“小虎”和李某甲的妻子吵起来了,当时围了很多人了,我只顾我的生意也没有过去看,吵了一会李某甲也上去了,我听见李某甲报警来,过了会派出所的就去了,将李某甲的妻子和“小虎”叫到派出所处理了,派出所走了以后我就收摊睡觉了,到了第二天凌晨我听见咚的一声,我还以为是车撞了谁的摊了,也没有起来看,第二天早上起来看见小虎的摊子上的搭的棚倒了。也没有见“小虎”,听跟前的人说凌晨的时候又打架来,还把人捅伤了,但是谁和谁打来,不清楚,我也没有问。(三)鉴定意见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高公物鉴(法临)字(2016)0264号鉴定文书载明:1、被鉴定人段某甲头面部皮肤裂伤为轻伤二级;2、段某甲右手掌皮肤裂伤及左上臂、右肘部、右膝部皮肤擦伤为轻微伤。(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8月14日晚上11点左右,我岳父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段某甲把我岳母张某甲打了,我就和我老婆开车去了马村派出所,晚11点,派出所给张某甲和段某甲做完调解,我们就拉上张某甲回古寨村了,12点左右,我岳父母在摊位上收摊,我老婆也在摊位跟前,我在车上等的准备回晋城,在车上打电话催促我老婆快点的时候,电话里李某说段某甲又来打爸妈来了,我就下车往我岳父母的摊位跑下去了。下车之后,在路边捡了一个木棍,拿着木棍就跑向我岳父母的摊位,跑下去的时候,我看到段某甲和两个男的、一个女的相跟着,他们快走到段某甲的摊位跟前的时候,我们就撞上了,他往自己摊位的棚子里跑,跑进去的时候把棚子也带倒了,他从棚子的另一边跑出来的时候手里拿着一根伞棍,我看见他从棚子跑出来后就追上去打他,追住他之后,夺下他手里的伞棍,把伞棍扔在了一边,拿着我手里的木棍继续朝着段某甲的头上敲,又在段某甲的头上敲了两三棍,直到我看到段某甲的头上出了血,我才停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当庭提供的三轮摩托车、烤箱、冰柜等损坏照片以及三轮车、烤箱的购买凭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三轮摩托车、冰柜、烤箱等证据系被告人张某某损坏,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手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重要部位,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查证属实依法有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致段某甲受伤,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00.19元(4支单据共计4000.19元),护理费2010.72元(由1人护理,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25.67元/天×16天=2010.72元),交通费酌情500元,误工损失3770.1元(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计算30天,为125.67元/天×30天=3770.1元),共计10281.01元。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从证据中可以看出,现场发生多次吵打,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三轮摩托车、冰柜、烤箱等物品系被告人张某某损坏,对段某甲请求赔偿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81.01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耀光人民陪审员 范 瑜人民陪审员 姬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连 璐书 记 员 范建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