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浙江新思维机床有限公司、宁波方力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新思维机床有限公司,宁波方力机床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思维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杨梅大道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振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泗,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云,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方力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陆素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才宗,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新思维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方力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6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思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方力公司提供的2012年5月22日、5月24日销货单项下的机床并未收到,2013年7月24日、12月26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机床亦未收到,方力公司称其已经向新思维公司交付该些机床,但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应不予认定。方力公司与新思维公司仅有一笔业务往来发生在2015年,其余都发生在2013年,双方之间仅剩编号为120612001、120612002的合同项下10%货款未付,其余均已付清,现一审法院认定新思维公司应于交货之前付清,故涉案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方力公司提供的机床存在质量问题,虽然新思维公司收到方力公司机床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但是质量异议期间应该从新思维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收到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开始计算,故新思维公司的质量异议期并未届满,且从方力公司提供的维修记录来看,从2013年4月至2017年4月,有新思维公司的报修记录,可知涉案机床存在质量问题,故应扣除存在质量问题的机床货款。方力公司答辩称:新思维公司称只有两个合同项下货款没有付清并非事实,其所支付的货款应当推定为用于支付最先到期的款项,新思维公司之所以尚欠方力公司款项是由于双方曾于2015年4月16日进行调账,约定将新思维公司预付给方力公司的1365000元款项,部分作为赔偿款给方力公司,部分作为预付款支付给案外人,故诉讼时效应当从调账之日开始计算,可知涉案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方力公司以新思维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思维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96544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力公司与新思维公司之间素有数控机床买卖往来,截至2011年4月30日,新思维公司支付给方力公司的预付款余额为3560182元。后自2011年5月至2015年3月,方力公司共向新思维公司销售数控机床48119462元,并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新思维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4月1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1份,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10616004号《产品购销合同》,针对新思维公司已预付的该合同项下的预付款1365000元,其中280000元作为赔偿款支付给方力公司,剩余的1085000元作为新思维公司支付给案外人中捷机床有限公司的预付款。依据该《协议》调账后,新思维公司尚欠方力公司货款596544元。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新思维公司名称由“慈溪市新思维机床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新思维机床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方力公司与新思维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方力公司已按约交付全部货物,新思维公司理应按约付款。新思维公司关于方力公司在交货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合格证,应视为验收不合格,新思维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答辩意见,该院分析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涉案机床的货款新思维公司理应于交货前付清。同时,虽然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为按厂方合格证验收,但亦约定了新思维公司应于交货日起15日内提出异议,涉案绝大部分机床的交付时间均发生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现新思维公司提出机床验收不合格,已超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期限,亦有违诚信原则,难以采纳。新思维公司关于涉案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该院分析认为,在2015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调账前,新思维公司在方力公司仍有预付款,因本次调账,才造成新思维公司拖欠方力公司货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该《协议》签订之日开始计算,即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新思维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均难以采纳。方力公司诉请正当合法,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新思维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方力公司货款596544元,并赔偿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765元,减半收取4882.5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8152.50元,由新思维公司负担。二审中,新思维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资金汇付申请单及相应支付记录共计75份,拟证明新思维公司未支付的货款系编号为120612001、120612002合同项下的10%余款。经质证,方力公司认为资金汇付申请单系新思维公司的内部流程,方力公司并不知晓,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资金汇付申请单系新思维公司内部申请资金使用,与方力公司无关,而支付凭证中并未载明资金具体指向哪一份合同,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方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方力公司是否已经向新思维公司交付《产品购销合同》项下所有机床,其所提供的机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方力公司要求新思维公司支付货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方力公司与新思维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方力公司提供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方力公司已经向新思维公司交付《产品购销合同》项下机床,新思维公司称方力公司尚有部分机床未交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新思维公司称涉案机床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其并未在收到涉案机床之日起两年内向方力公司提出异议,且现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涉案机床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故方力公司已经完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机床交付义务,新思维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新思维公司称尚未支付的是编号为120612001、120612002合同项下的10%余款,至今该笔款项的支付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新思维公司与方力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新思维公司因编号为110616004的《产品购销合同》未能履行,至2015年4月16日在方力公司处尚有一笔预付款1365000元未处理,可知至双方签订《协议》时,方力公司并不能够知晓新思维公司尚欠方力公司的货款数额,只有在《协议》签订后,明确该笔预付款的付款指向后,才知晓新思维公司尚欠的货款数额,故方力公司的付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签订《协议》之日开始计算,至方力公司于2017年3月8日起诉之时,诉讼时效并未届满,方力公司可以要求新思维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96544元。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的方力公司要求新思维公司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综上,新思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65元,由上诉人浙江新思维机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姣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