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执恢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黄山飞鸿实业有限公司买���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黄山飞鸿实业有限公司,傅双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执恢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经济开发区瑞祥路,组织机构代码72867207-X。法定代表人:文春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文生,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黄山飞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城北(安徽徽州经济开发区内),组织机构代码56895643-5。法定代表人:傅双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傅双培,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本院在执行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与黄山飞鸿实业有限公司、傅双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皖10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傅双培名下存款9711.52元,扣除执行费后剩余款项5068.52元已发放与申请执行人。同时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山飞鸿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徽州区的房产和土地(房产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03130(A)、03382(A)、03297(A)、03381(A)),土地权证号分别为(2013)630、(2013)014、(2012)1161、(2013)545、(2013)631)以及车牌号为浙G×××××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因上述轮候查封财产已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本案无权进行处置,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已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其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海艳审判员 秦 峻审判员 张星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艳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