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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良,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查获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良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蓝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着本区宁镇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本区庄市街道勤勇村附近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吹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显示为84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良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0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良的身份证明、执勤报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醉酒驾驶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复印件、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良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俊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金 文代书记员 沈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