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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7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鱼台县国土资源局、聂玉彬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鱼台县国土资源局,聂玉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827行审31号申请执行人鱼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鱼台县湖凌一路与鱼新三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马洪亮,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金正,男,33岁,汉族,大学文化,鱼台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住鱼台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聂卫东,男,45岁,汉族,大学文化,鱼台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住鱼台县(一般授权)。被执行人聂玉彬,男,汉族,1940年5月20日生,住山东省鱼台县。委托代理人李锋,鱼台王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鱼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鱼台县国土资源局以2016年7月10日被执行人聂玉彬擅自占用滨湖街道办事处后聂村集体土地14578.7平方米,用于建设粮食烘干仓库及停车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了鱼国土资罚决字(2016)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总计肆拾叁万柒仟叁佰陆拾壹元整(437361元),限十五日内缴中国农业银行鱼台县支行行政罚款代收处,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鱼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鱼国土资罚决字(2016)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2月29日进行送达,受送达人为裴彬彬(聂林),鱼国土资催字(2016)12-4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于2017年7月17日进行送达,代收人为刘东。又查明,被执行人聂玉彬为鱼台县滨湖街道后聂村五保户,长期居住敬老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本案中,被执行人聂玉彬生于1940年5月20日,年龄为77岁,且根据鱼台县滨湖街道后聂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可证明被执行人聂玉彬为鱼台县滨湖街道后聂村五保户,长期居住在敬老院。因此,鱼国土资罚决字(2016)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应不准予执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鱼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鱼国土资罚决字(2016)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2月29日进行送达,受送达人为裴彬彬(聂林),鱼国土资催字(2016)12-4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于2017年7月17日进行送达,代收人为刘东。该两份法律文书均非系聂玉彬本人签收,亦无相关证据证明代收人裴彬彬(聂林)、刘东与被执行人聂玉彬系同住成年家属关系。因此,本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在送达方式上存在程序违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及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鱼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鱼国土资罚决字(2016)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对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建国审判员  徐 波审判员  郭 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解芸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