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刑初150号段文武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文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文武,男,汉族,1969年5月7日生,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21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文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珠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段文武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乘妻子童某某)。从大通县桥阴公路到桥头镇向阳堡村,沿桥头镇园林南路自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二号桥路口被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并抽取血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段文武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文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段文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段文武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乘其妻子童某某)。从大通县桥阴公路到桥头镇向阳堡村,沿桥头镇园林南路自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二号桥路口被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段文武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2、被告人段文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通知书,证明案发时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段文武抽血并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段文武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该鉴定意见已通知各当事人。3、被告人段文武供述,证明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及基本经过。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段文武无驾驶资格。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段文武出生日期为1969年5月7日,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段文武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段文武到案的经过。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段文武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文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段文武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缴纳罚金,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文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三毛审 判 员 张世成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