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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4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朱有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有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刑初77号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有根,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宜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辩护人熊威,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有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苇,被告人朱有根及其辩护人熊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朱有根在宜丰县芳溪镇石陂村下湖田自家猪场边一个荒废的本组集体所有的晒谷场上种了五棵桔树。卢某1以这块地是自己的为由要朱有根移走桔树,朱有根没有理会卢某1。2017年3月4日11时50分许,朱有根在猪场做事,卢某1当着朱有根的面将这五棵桔树拔掉,扛着锄头拿着镰刀走了。朱有根亦离开,两人一前一后走到卢某1家樟树旁。朱有根将该樟树下卢某1种的一棵红豆杉树折断。卢某1先用锄头撞了朱有根左胸一下,丢下锄头后用镰刀刀背敲打朱有根的左手、左肩部和右肩部各一下。朱有根便走到胡昌财家门口捡起一根长约一米、直径约3至4公分的杉树棍朝卢某1打去,打在卢某1的头部。导致卢某1左侧额骨骨折,右下中切牙脱落,左上中切牙大部分脱落。经宜丰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有根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朱有根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1的陈述,证人卢某2、罗某、卢某3、卢某4的证言,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证明、说明、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有根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有根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有根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有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胜强人民陪审员  朱报德人民陪审员  胡云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黄桂芬书 记 员  曹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