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宋明克与丁虎平、一拖(洛阳)东方红轮胎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克,丁虎平,一拖(洛阳)东方红轮胎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1518号原告:宋明克,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丁虎平,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告:一拖(洛阳)东方红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号。注册号:410300110047222。法定代表人:杨有亮,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治荀,男,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主要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宋明克与被告丁虎平、被告一拖(洛阳)东方红轮胎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克、被告一拖(洛阳)东方红轮胎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治荀、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明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38.87元,诉讼过程中增加2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丁虎平驾驶豫C×××××号小型越野客车行至洛××通道嵩县××隧道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嵩县交警大队认定,丁虎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一拖(洛阳)东方红轮胎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事故。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中保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2、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一拖(洛阳)东方红轮胎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丁虎平是驾驶人,是该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被告丁虎平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16时许,在洛××通道嵩县××隧道路段,丁虎平驾驶豫C×××××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宋明克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明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丁虎平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宋明克无责任。原告宋明克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多发软组织擦挫伤,2、轻型颅脑损伤,3、脑梗塞。原告由1人护理住院15天进行治疗,后于2017年6月14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333.03元。被告丁虎平垫付1240元。原告宋明克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支出修理费用1762元。被告一拖(洛阳)东方红轮胎有限公司系豫C×××××号车车主,该车于在2016年12月15日在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责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明克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拖(洛阳)东方红轮胎有限公司作为豫C×××××号车的车主,应在其工作人员丁虎平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按责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拖(洛阳)东方红轮胎有限公司按责承担,被告丁虎平已垫付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宋明克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333.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5天×1人=300元;3、营养费10元×15天×1人=150元;4、误工费(30482元÷365天)×15天×1人=1252.65元;5、护理费(30482元÷365天)×15天×1人=1252.65元,6、车辆损失1762元,7、交通费300元。综上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明克医疗费433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1252.65元、护理费1252.65元、车辆损失176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350.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宋明克在收到赔偿款三日内支付被告丁虎平垫付款1240元;三、驳回原告宋明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一拖)东方红轮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松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司会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