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3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徐兰珍与方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兰珍,方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742号原告徐兰珍,女,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代理人吴长生,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罗田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方钰,男,汉族,1984年11月7日出生,住罗田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MA48AUJF1C。以下简称:英大财保罗田支公司。负责人叶俊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恒洋,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徐兰珍诉被告方钰、英大财保罗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柳、聂长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兰珍的委托代理人吴长生,被告方钰、被告英大财保罗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恒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6日6时许,被告方钰驾驶鄂J×××××号小客车,自火葬场方向往工业园区方向行驶,行至界河××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药费2639.27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钰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该车在被告英大财保罗田支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此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9087.17元。原告徐兰珍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以及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方钰负全部责任。证据三、住院病历五份、病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五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用去医药费费用。证据四、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及收入。证据五、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方钰在英大财保罗田支公司进行了投保。被告方钰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在英大财保罗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方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英大财保罗田支公司辩称: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责任范围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4.我方不承担诉讼费;5.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用。被告英大财保罗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大财保罗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及收入证明不应由村委会出具,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方钰的质证意见等同于被告英大财保罗田支公司。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形式不合法,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单位出具证明上未载明经手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被告方钰驾驶鄂J×××××号小客车,自火葬场方向往工业园区方向行驶,行至罗田县××××段,与原告徐兰珍骑行的两轮自行车相碰撞,至两车受损,原告徐兰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徐兰珍受伤后,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用去医药费共计2559.27元。此事故经罗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兰珍无责任。被告方钰驾驶的鄂J×××××号小客车,在被告英大财保罗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1日零时至2018年1月1日24时止。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9087.1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方钰驾驶鄂J×××××号小客车与原告徐兰珍骑行的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向本院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年满六十周岁且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核定原告陈的事故损失:医药费2559.27元、护理费626.5(7天×89.5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7天×50元)元、营养费175元(7天×25元)共计3710.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兰珍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3710.77元,此款限其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方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方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 宏审判员 杨 柳审判员 聂长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