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5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梁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刚,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暂住于上海市崇明区。辩护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梁刚及其辩护人黄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9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梁刚驾驶牌号为沪C0XX**的小型轿车沿本区向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里程碑8公里附近处时,因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通行而撞及同方向在前在道路中间骑驶电动轮椅车的被害人陈某某,致陈某某跌地当场死亡。经鉴定,陈某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事故认定,梁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刚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刚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院前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方出具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110接警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小型汽车沪C0XX**车辆信息、梁刚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梁刚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由,建议对被告人梁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