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2民初3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财支行与王宝德、吴红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财支行,王宝德,吴红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3287号原告: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财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润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德,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被告:吴红伟,女,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原告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财支行与被告王宝德、吴红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财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德、吴红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财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宝德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宝德偿还借款本金412213.3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3、被告王宝德以其设定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吴红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宝德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30年8月28日,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月利率4.367‰。借款人如逾期不能归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使用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逾期部分本息(包括罚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遇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也随之调整。借款人如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12年9月3日,被告王宝德以住房作为借款抵押,并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红伟作为被告王宝德的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依法提出如上所请,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被告王宝德、吴红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8月28日,借款用途是个人住房借款,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宝德作为抵押人,将房屋抵押给原告,证明双方建立了抵押担保关系;证据三,借据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将合同中约定的款项发放给被告王宝德;证据四,抵押物清单及房他证,证明王宝德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后,配合原告进行了抵押登记,出具了抵押物清单;证据五,提前还款函,证明因被告王宝德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要求与其解除合同关系;证据六,秦皇岛银监分局的批复,证明原告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名称变更为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财支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28日,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宝德(借款人)、河北某投资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额4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367‰,实行按月计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一年)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调整,并按原合同签订的利率浮动的比例执行计算利率;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30年8月28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16期,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或对借款人所购的房产进行回购;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为了确保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王宝德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王宝德以其名下的某房屋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王宝德及其配偶吴红伟给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出具《办理抵押的承诺函》,同意以共有的财产住房作为办理贷款的抵押品。吴红伟作为被告的配偶给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出具《同意书》,同意将住房抵押给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愿同王宝德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40000元。双方于2012年9月3日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从2014年6月22日开始欠付本息至今,欠付本金共计412213.3元。根据2016年11月23日《秦皇岛银监分局关于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变更营业场所和名称的批复》,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名称变更为”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财支行”。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财支行与被告王宝德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宝德提供借款,被告王宝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及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宝德将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吴红伟作为原告的配偶在《同意书》上签字认可共同偿还欠款,应对欠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财支行与被告王宝德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宝德、吴红伟偿还原告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财支行借款本金412213.3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如被告王宝德、吴红伟到期未履行前款判决,原告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财支行有权对被告王宝德名下的某房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3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池卫杰人民陪审员王曦人民陪审员张立敏二○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朱文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