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执11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贤怀、宋振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贤怀,宋振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1执11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贤怀,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桓台县新城镇河南村人。被执行人:宋振涛,男,1966年4月9日生,汉族,桓台县新城镇昝家村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桓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宋振涛的银行存款74000元,并扣划至桓台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齐商银行桓台县支行;账号:80×××58);二、如无银行存款或银行存款数额不足,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清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