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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与沈笑鸣、王申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沈笑鸣,王申峰,陆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860号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西路*号水晶大厦*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55941490D。法定代表人:黄建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旻、王卫建,浙江源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笑鸣,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王申峰,女,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陆军,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金公司”)与被告沈笑鸣、王申峰、陆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4月15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笑鸣、王申峰、陆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沈笑鸣、王申峰归还原告代偿款264691.10元,违约金47694.40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此后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实现债权费用14000元;2.被告陆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沈笑鸣、王申峰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沈笑鸣、王申峰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7日,被告沈笑鸣因购车所需与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嘉兴南湖支行”)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笑鸣向嘉兴南湖支行借款314000元,原告为被告沈笑鸣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与被告沈笑鸣、王申峰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笑鸣以其所有的浙F×××××宝马轿车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原告担保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资金占用金、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陆军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沈笑鸣向嘉兴南湖支行借款314000元,原告为被告沈笑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陆军自愿为被告沈笑鸣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担保范围作出了约定。嘉兴南湖支行按约发放给被告沈笑鸣贷款314000元后,被告沈笑鸣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嘉兴南湖支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已代被告沈笑鸣偿还借款本息264691.1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沈笑鸣、王申峰、陆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车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沈笑鸣向嘉兴南湖支行借款314000元,原告提保证担保的事实。2.《抵押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沈笑鸣以其所有的浙F×××××宝马轿车作为抵押物为银行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1份,证明机动车抵押登记情况的事实。4.《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陆军自愿为被告沈笑鸣的银行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个人贷款借款借据1份,证明嘉兴南湖支行向被告沈笑鸣放贷314000元的事实。6.嘉兴南湖支行资金往来(付款通知)19份、付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代偿264691.10元的事实。7.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14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沈笑鸣、王申峰、陆军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贷款人嘉兴南湖支行与借款人沈笑鸣、保证人融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4年8041车借字第保00136号《购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沈笑鸣向嘉兴南湖支行借款314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止,并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之和为9838.89元,还款日为每月4日,首期还款日为2014年6月4日。融金公司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全程保证,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时,原告与被告沈笑鸣、王申峰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笑鸣以其所有的浙F×××××宝马轿车,对被告沈笑鸣向嘉兴南湖支行借款314000元合同项下原告担保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赔偿金(自履行保证责任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陆军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陆军自愿为被告沈笑鸣向嘉兴南湖支行借款314000元而与为之提供担保的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对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同原告在《购车借款(担保)合同》上的保证责任范围。2014年5月4日,嘉兴南湖支行按约向被告沈笑鸣放贷314000元。因被告沈笑鸣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嘉兴南湖支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2月10日间,原告分21次代被告沈笑鸣归还借款本息264691.10元。另查明,被告沈笑鸣与被告王申峰向嘉兴南湖支行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申峰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又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4000元,并不偏高,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沈笑鸣向嘉兴南湖支行代偿借款264691.10元后,有权就上述款项向被告沈笑鸣追偿。被告沈笑鸣在原告发生代偿后应依约承担代偿资金占用费及实现债权费用,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尚属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沈笑鸣归还代偿款并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军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陆军对被告沈笑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笑鸣、王申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64691.10元,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赔偿金47694.40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此后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4000元。二、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沈笑鸣、王申峰的第一项付款义务对被告沈笑鸣、王申峰的抵押物浙F×××××宝马轿车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陆军对被告沈笑鸣、王申峰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笑鸣、王申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6元,由被告沈笑鸣、王申峰、陆军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沈笑鸣、王申峰、陆军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祖建审 判 员  朱元祥人民陪审员  沈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