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玉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C}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23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玉林,男,生于1965年2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2017年6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汉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汉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由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汉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王玉林饮酒后驾驶川T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汉源县富林镇源祥路出发沿文昌路往江汉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文昌路33号外侧路段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川T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王玉林受伤,川T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事故发生时,王玉林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54.7mg/100ml。王玉林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王玉林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明,病历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王玉林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林酒后驾驶川T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川T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王玉林受伤,川T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4.7mg/100ml,超过国家规定的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醉酒驾驶,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玉林犯危险驾驶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玉林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王玉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王玉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玉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玉林的刑期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佳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