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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阿勒木江.麦麦特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红雁建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好巴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新疆鑫宏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勒木江·麦麦特,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红雁建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好巴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新疆鑫宏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勒木江·麦麦特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热合曼·艾合买提,新疆努尔路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红雁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春花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好巴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吐尔·帕塔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宏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丽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上诉人阿勒木江·麦麦特因与被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红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雁建材公司)、乌鲁木齐市好巴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巴郎劳务公司)、新疆鑫宏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勒木江·麦麦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热合曼·艾合买提,被上诉人红雁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亮,好巴郎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吐尔·帕塔尔,鑫宏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勒木江·麦麦特上诉请求:上诉人事实上为红雁建材公司工作并提供了劳动,上诉人要求红雁建材公补缴冬休期工资和要求好巴郎公司补缴养老及事业保险费。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红雁建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好巴郎劳务公司派遣人员,我公司在冬休期间把临时工退回劳务派遣公司,该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好巴郎劳务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该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宏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判决。阿勒木江.麦麦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乌鲁木齐市好巴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补缴2008年2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及失业保险费;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新疆鑫宏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补缴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的养老及失业保险费;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红雁建材有限公司补发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冬休期工资63000元(35个月×1800元/月);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好巴郎劳务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15年3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鑫宏源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月薪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5日,好巴郎劳务公司与阿勒木江.麦麦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最后终止期限到2014年12月2日,好巴郎劳务公司将阿勒木江.麦麦特派遣至红雁建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好巴郎劳务公司按月给阿勒木江.麦麦特发放工资,但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每年11月、12月至次年4、5月期间,进入冬休期,红雁建材公司将阿勒木江.麦麦特退回用人单位好巴郎劳务公司,在此期间,好巴郎劳务公司不给阿勒木江.麦麦特发放工资,阿勒木江.麦麦特也不提供劳动。2014年12月1日,冬休期开始后,阿勒木江.麦麦特即未再向好巴郎劳务公司。2015年4月24日,鑫宏源人力资源公司与红雁建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阿勒木江.麦麦特仍作为派遣员工被派遣至红雁建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阿勒木江.麦麦特每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因红雁建材公司停产,2015年8月20日,鑫宏源人力资源公司向阿勒木江.麦麦特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阿勒木江.麦麦特不再提供劳动。2016年7月26日,阿勒木江.麦麦特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红雁建材公司、好巴郎劳务公司、鑫宏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分别履行2008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相应时间段的义务,但因其材料不全,仲裁委未予立案,要求其补正材料。2016年11月9日,阿勒木江.麦麦特在补充完整材料后,再次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仍要求红雁建材公司、好巴郎劳务公司、鑫宏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分别履行2008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相应时间段的义务,仲裁委以其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其申请请求。阿勒木江.麦麦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本院前往仲裁委调查其曾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仲裁委提出主张权利的申请,经本院前往仲裁委核实,确认阿勒木江.麦麦特曾于2016年7月26日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阿勒木江.麦麦特主张其于2008年12月至2011年4月以前与好巴郎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落款单位为红雁建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3日的《证明》,未加盖红雁建材公司公章,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此证据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好巴郎劳务派遣公司认可与阿勒木江·麦麦特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开始用工,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3月27日开始建立,好巴郎劳务派遣公司应从此日期后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本案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年冬休期内,阿勒木江·麦麦特与好巴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阿勒木江·麦麦特未给红雁建材公司提供劳动,阿勒木江·麦麦特要求用工单位红雁建材公司支付冬休期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阿勒木江·麦麦特要求红雁建材公司补发冬休期工资6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4年12月2日,好巴郎劳务派遣公司与阿勒木江·麦麦特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劳动争议的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起算,阿勒木江·麦麦特于2016年7月26日提出请求,要求好巴郎劳务派遣公司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红雁建材公司是用工单位,由于红雁建材公司停产,鑫宏源人力资源公司向阿勒木江·麦麦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依法应向阿勒木江·麦麦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2000元(4000元/月×0.5个月)。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鑫宏源人力资源公司未给阿勒木江·麦麦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其应为阿勒木江·麦麦特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养老及失业保险费。2016年7月26日,阿勒木江·麦麦特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其于2016年11月10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鑫宏源人力资源公司向其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对鑫宏源人力资源公司关于阿勒木江·麦麦特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鑫宏源人力资源公司向阿勒木江·麦麦特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此事实也有其公司与红雁建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相印证,故对鑫宏源人力资源公司关于其与阿勒木江·麦麦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阿勒木江·麦麦特要求用工单位红雁建材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对好巴郎劳务派遣公司的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判决:一、新疆鑫宏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阿勒木江·麦麦特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新疆鑫宏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二、新疆鑫宏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阿勒木江·麦麦特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4000元/月×0.5个月);三、驳回阿勒木江·麦麦特要求乌鲁木齐市好巴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补缴2008年2月至2015年3月养老及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阿勒木江·麦麦特要求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红雁建材有限公司补发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冬休期工资63000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阿勒木江·麦麦特要求乌鲁木齐市好巴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15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当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阿勒木江·麦麦特主张其于2008年12月至2011年4月前于好巴郎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证明”为加盖红雁建材公司公章。阿勒木江·麦麦特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证据的效力。阿勒木江·麦麦特与好巴郎劳务公司于2011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上诉人阿勒木江·麦麦特于2016年7月26日主张权力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阿勒木江·麦麦特上诉认为,要求红雁建材公补缴冬休期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在每年冬休期内阿勒木江·麦麦特未给红雁建材公司提供劳动,故阿勒木江·麦麦特要求用工单位红雁建材公司支付冬休期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阿勒木江·麦麦特已交)由阿勒木江·麦麦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艾尔肯·铁力克审判员 哈帕尔·买买提审判员 阿斯亚·毛拉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哈里木·乌拉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