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7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鲍成昱诉被告夏仁浩、张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成昱,夏仁浩,张春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7民初388号原告鲍成昱。被告夏仁浩。被告张春波。原告鲍成昱诉被告夏仁浩、张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成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仁浩、张春波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成昱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4,9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被告夏仁浩以生活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7年5月4日被告夏仁浩再次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且达成书面文字约定借款1个月与之前借的2700元一起归还,还款期从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超期每天按借款金额x0.065%支付滞纳金。两次借款都已到期后,2017年6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夏仁浩还钱,夏仁浩称没有钱,找来了朋友张春波、叶世华写下还款保证书,保证两天后还给被告2,700.00元。两天还款期满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夏仁浩未参加庭审,提供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1、2017年3月15日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借款2,700.00元。2、被答辩人所诉答辩人第一次借款未还,又向其借二次款的事实不符常理。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实际借款1,000.00元,写的借条为2,000.00元。3、被答辩人的借款是高利息,2017年6月7日被答辩人强行将答辩人拉去在他们写好的2,700.00元还款保证书上签字及有人保证才放答辩人离开。4、答辩人2017年7月10日与被答辩人通话录音证明其在被答辩人处当初借款应为1,000.00元。被告张春波未参加庭审,未提供答辩状。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仁浩2017年5月4日向原告鲍成昱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还款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夏仁浩、张春波、叶世华保证偿还告鲍成昱的2,700.00元。保证书一份和夏仁浩手持保证书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夏仁浩还鲍成昱2,700.00元。对原告鲍成昱提供的证据,被告夏仁浩、张春波未出庭质证。由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夏仁浩未到庭参加庭审答辩和提交证据,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被告夏仁浩以生活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鲍成昱借款2,000.00元,借条载明“从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0.065%支付滞纳金”。2017年6月7日被告夏仁浩由朋友张春波、叶世华保证,出据一张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17年6月9日前偿还鲍成昱处的借款2,700.00元。2017年6月10日被告夏仁浩再次写一张保证书并手持保证书给原告鲍成昱照像,保证书保证夏仁浩一星期内偿还原先鲍成昱2,700.00元。原告鲍成昱声称借款2,700.00元的发生时间是2017年3月15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夏仁浩偿还借款2,000.00元,有借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仁浩书面辩称:实借1,000.00元,写借条2,000.00元系高利借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借款2,000.00元中双方约定逾期未返还借款,按每日0.065%计算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证书载明的借款2,700.00元,由夏仁浩同时偿还、保证人张春波共同偿还借贷之责,但原告没有提供保证书载明债权债务成立的证据,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出借2,000.00元给夏仁浩时,未提供张春波就此借款有保证偿还的证据,张春波对2,000.00元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夏仁浩、张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仁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鲍成昱借款本金2,000.00元,滞纳金从2017年6月4日起按照每日0.065%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鲍成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夏仁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纯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天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