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2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龚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2425号原告:龚斌,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龚斌之妻),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鹦鹉大道136号保险大厦。负责人:柳盛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江炜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龚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31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晚8点至11点,原告龚斌停放在群光停车场B4-132号停车位的自有宝马牌汽车(鄂A×××××)被剐蹭,致使车辆大灯及前侧保险杠破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并报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交警出具了相关事故记录,原告将汽车送往武汉众泰恒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共计1531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下达《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认定原告虚假报案,决定不予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依据调查结果显示,事故车辆在原告所称的事故发生前已经受损,原告系虚报保险事故,对原告的请求我方不予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下午1点,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接到龚斌报警,龚斌报警时称:2016年12月24日晚8点至11点期间,龚斌所有的鄂A×××××宝马车停在群光停车场B4-132号莫名被车蹭伤,大灯及前(右)侧保险杠破损。2016年12月26日,鄂A×××××号汽车送武汉众泰恒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共计15310元。2017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另,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鄂A×××××号小型汽车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机动车保险单、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虚报保险事故,故不予理赔。原告认为其车辆是在群光广场地下停车库被他人剐蹭,但根据保险公司辩称在交通大队调取的视频显示,原告车辆在进入群光广场之前车辆已经受损。根据保险条款,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况下,能够免除责任。原告在2016年12月25日报警时,对车辆在何处受损并不十分确定,只是根据推断车辆在群光广场停车时受损,并且认为原告无论在何处受损保险公司都应该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不能确定受损时间和受损地点时,应谨慎陈述,而不应武断推定,原告对保险赔偿的认识误区导致保险公司对此产生了质疑,从而阻碍了理赔的顺利进行,进而导致诉讼行为,但原告并无虚假报案的主观恶意,且发现车损后立即报警报保险,同时被告也对车辆进行了勘查与定损,故车辆受损属实,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0717元(15310元×70%)。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斌赔偿10717元;二、驳回原告龚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