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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41陈后从与贺保中、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后从,贺保中,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41号原告:陈后从,男。被告:贺保中,男。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乐,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后从与被告贺保中、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陈后从于2017年3月2日申请委托伤残鉴定,2017年4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因被告贺保中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后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保中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后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332.61元以及伤残赔偿金等,审理中变更为161248.61元(医疗后期和鉴定伤残费用以及以上民事调解书中未处理的费用160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5日9时10分,被告贺保中驾驶苏H×××××中型普通货车在盱眙县马坝镇楚宁路高飞汽修门前路段倒车时撞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贺保中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后从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贺保中,该车辆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优先赔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不愿及时支付医疗费用,导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前两期治疗费用,贵院于2014年3月10日下发(2014)盱马民初字第006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年10月21日下发(2015)盱马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后期检查以及外固定术等费用计5096.61元,并发生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需被告进行赔偿。另原告在(2015)盱马民初字第00885号案件中对被告贺保中赔偿费用16054元未予追偿,现在该案中一并主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贺保中未作答辩。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贺保中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费用其中有部分费用我们已经进行民事调解,根据(2015)盱马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调解书,我们已经于2015年11月20日前赔偿原告陈后从因交通事故损伤的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故以上费用原告方不应该再进行主张,原告方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需要进一步进行质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陈后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庭提交了原告陈后从的居民身份证、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014)盱马民初字第0067号民事判决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10月21日调解笔录;本院调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住房协议书和收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证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5日9时10分,被告贺保中驾驶苏H×××××中型普通货车在马坝镇楚宁路高飞汽修门前路段倒车时与沿楚宁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原告陈后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后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贺保中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贺保中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后从无责任。原告陈后从于当日被送到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同年7月5日和15日行右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清创+骨牵引术、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3天,于2013年7月2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24828.78元(23148.78元+1680元,2013年7月5日输血630元,14日输血770元,20日输血280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7月28日,原告陈后从转入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切口感染,2013年8月12日行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切口感染清创术,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用20114.59元,2013年8月26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从8月26日起),并功能训练,加强营养,每月定期复查X光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负重及如何负重,如果发生骨折不愈合,需再手术治疗。不适即来复诊,如果骨折顺利愈合,18个月后考虑取内固定,估计需治疗费用壹万元左右。2013年8月1日,原告陈后从从都梁大药房华夏店购置铝大拐150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陈后从到盱眙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用344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陈后从到盱眙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用140元。原告损伤住院52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车损、停车费、拆除费计人民币64768.15元,经本院判决: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后从损伤的各项损失计51330.14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17484.78元,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财产项下赔付2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23645.36元,均已赔付,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付相关费用),被告贺保中赔偿4788.0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45元。原告陈后从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就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的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10月21日的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付原告陈后从损伤的相关费用计32129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6165元,商业三者险赔付25964元,均已赔付,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付相关费用),被告贺保中应赔偿原告陈后从损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16054元【39845.61元x20%x20%+(360+220)x20%】。2015年12月14日、2016年2月29日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分别支付数字化摄影检查费140元、140元,计280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陈后从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固定术后,2016年4月12日行骨折外固定取出术,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用4456.61元,于2016年4月15日出院,医嘱建议:1、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继续患肢制动。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末梢血运。4、注意卫生,保持切口干燥。5、患肢避免负重,功能锻炼。6、有情况及时就诊。2016年7月25日、2016年9月26日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分别支付数字化摄影检查费140元、220元,合计360元。2017年3月2日,原告陈后从申请鉴定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2017年4月7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后从损伤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陈后从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伴感染,遗留右下肢短缩,双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以上(4厘米以下)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24月,护理期限4月,营养期限3月。原告陈后从支付鉴定费用1780元。另查明,被告贺保中(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10月5日,有效期6年,准驾车型B2,请于每年的10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请于2015年10月5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所有的福田牌苏H×××××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贺保中,注册日期为2009年3月10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于2013年3月17日零时至2014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本院根据原告陈后从损伤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原告陈后从损伤本次诉讼应计付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096.61元【有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实,二次手术住院费用4456.61元,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此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在以上判决或调解中均给予扣除,故扣除非医保用药891.32元(4456.61元×20%)】;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4天,每天40元计付,原告要求按150元计付,没有超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60元【(30天/月×3月-52天-20天)×20元/天,鉴定营养期限为3个月计90天,以上按住院72天已经计算部分营养费,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付】;4、误工费54782.73元【40152元/年÷365天/年х(24月х30天/月-172天-50天),鉴定伤残十级,误工期限为24个月计720天,已经计算过222天,以上判决或调解均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付,并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40152元/年计付误工费);5、护理费3840元【(30天/月×4月-52天-20天)×80元/天,鉴定期限为4个月计120天,已经计算过72天,原告护理人员按当地护理人员工资收入80元/天计付);6、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原告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以上判决或调解均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付,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40152元/年计付,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700元(原告二次手术住院、出院、鉴定以及复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9、鉴定费1780元(有鉴定费票据)。上述费用合计152013.34元(第1-3项计5606.61元,第4-8项计144626.73元,第9项1780元)。本院对上述各项费用和计算标准进行核实后,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本院核实后的数额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013年7月5日,被告贺保中驾驶其所有的苏H×××××中型普通货车在马坝镇楚宁路高飞汽修门前路段倒车时与沿楚宁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原告陈后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后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贺保中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后从无责任。对此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陈后从相对于被告贺保中驾驶的苏H×××××中型普通货车系第三者,该车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陈后从损伤的相关费用。2015年10月21日前经本院判决和调解,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项下已赔偿原告陈后从23649.78元(17484.78元+61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赔偿原告陈后从49609.36元(23645.36元+25964元,扣除20%非医保用药、扣除20%免赔)。在本次诉讼中应赔偿费用为: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86350.22元(110000元-23649.78元),商业三者险赔付50393.44元【{(144626.73元-86350.22元)+(5606.61元-891.32元)}x(1-20%)】,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共赔偿原告陈后从本次诉讼的相关费用136743.66元(86350.22元+50393.44元)。超过部分13489.68元【{(144626.73元-86350.22元)+(5606.61元-891.32元)}x20%+891.32元】,按事故责任由侵权人即被告贺保中负担13489.68元,加上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10月21日的原告陈后从损伤治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扣除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付32129元,被告贺保中应赔偿16054元,被告贺保中在本次诉讼中共赔偿原告陈后从后期损伤治疗和二次手术治疗等费用计31323.68元(16054元+13489.68元+1780元)。原告陈后从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和被告贺保中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以及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合理部分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费用已经本庭逐项进行审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解原告损伤的相关费用已经本院逐一进行审核,并按相关标准和医嘱建议计付各项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辩解的合理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后从损伤的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36743.66元。二、被告贺保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后从损伤的各项费用计人民币3132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25元,由被告贺保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3525元。审 判 长  罗德俊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永附法院执行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62×××78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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