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4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祥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魏富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祥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魏富官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4833号原告:呼和浩特市祥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世纪十六路香榭花堤住宅小区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李岳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平,男,该公司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强,男,该公司经理。被告:魏富官,内蒙古边防总队司令部办公室参谋,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呼和浩特市祥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祥辰物业公司)诉被告魏富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市祥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平、武志强、被告魏富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市祥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86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85元,共计6954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日原告与内蒙古祥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香榭花堤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合同》。双方约定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其他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合同止。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按建筑面积,高层每月每平米2.5元,多层每月每平米1.8元收取物业服务费。第五十四条,拖欠物业服务费三个月以上的,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居住的楼房面积112.44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交至2014年12月31日,欠交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共计29个月,欠交物业服务费5869元,应交违约金1085元,望贵院判如所请。魏富官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物业服务不到位,被告因冬天寒冷,车里还有孩子和老人,要求车辆进入送他们回家后再出来,物业保安不仅不允许还恶语相向,给家人精神造成伤害,后被告向物业反映,物业没有道歉解释,还称严格管理;2.物业公司聘请的保安严重违法违规,因与保安发生争执,被告发现保安在楼道门旁边的墙上写了脏话;3.在小区有一个垃圾坑,夏天时候气味非常难闻,且十天没有清理;4.个别业主在自己家门口占用公共部分,物业也没有管理;5.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使用资金应该公布,但是一直没有公布,物业擅自和商家合作,收费也没有公开过。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魏富官作为香榭花堤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112.44㎡),原告与内蒙古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虽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不足,但物业服务具备长期性、公共性等特点,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应交纳物业服务费5869元(112.44㎡×1.8元/月/㎡×29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系恶意拖欠物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富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祥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5869元;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祥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富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 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俊杰 来自: